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24幢2单元1001号、3单元1006、1007号。
法定代表人:吴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车辆的划痕不可能是旺达公司施工造成。车辆损失评估期间洗车费用5000元不符合常理,《鉴定评估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车辆划痕的损害事实与旺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车辆上的混凝土灰是否是旺达公司的,其次混凝土灰能否给车辆造成很长的划痕。一审法院认为旺达公司在2020年9月2日下午施工,而**的车辆上有混凝土灰,所以直接推定这混凝土灰是旺达公司的,这是在适用《证据规则》关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的规定,但对旺达公司的混凝土灰能否造成车辆的很长的划痕却又不适用该规定了。**的车辆划痕很长且带拐弯形状,旺达公司施工费用离原告的车辆有几十米远,即使因为风扬起混凝土,几十米远外,那只能是灰尘洒落在该车辆上,灰尘是不可能造成车辆很长划痕的,灰尘不具有生命,更不可能划出拐弯形状的划痕。这也是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也是无需举证的。同样,**一开始就要求全车喷漆,为何在车辆损失鉴定期间,花5000元来洗车,先不说这期间花巨额洗车费是否是人为扩大损失,单这巨额洗车费就不符合常理,且这5000元费用发票上明显记载是维修、清洗等费用,一审法院同样不适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可以推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仅凭**的陈述就认定该费用,一审法院对旺达公司和**在事实认定上适用了不同的规则。一审法院准许的鉴定请求是针对车辆有划痕需要重新喷漆所需要的费用进行鉴定,并没有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方在《鉴定评估意见书》陈述车辆划痕是混凝土灰尘所致,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结论,超出了鉴定请求。鉴定方不到现场勘查,仅要求将车辆开到鉴定机构住所地,随便拍了几张照片,就主观臆断这划痕是混凝土灰尘所致,不具有科学性,灰尘能导致划痕的结论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但一审法院采信了该结论。**的车辆属于救援型车辆,这种车辆的特殊使用性决定了容易出现划痕,而车辆划痕很长并带拐弯特征,这明显符合使用车辆过程造成划痕的特征,这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与旺达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要件缺失,一审法院在因果关系不明情形下,判令旺达公司承担着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划痕是否是混凝土灰尘所致,一审法院没允许鉴定,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又能得出灰尘不可能造成带拐弯形状的划痕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划痕系旺达公司行为所致,车辆损害事实与旺达公司行为的因果关系缺失。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缺一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果关系要件缺失,旺达公司与**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称,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旺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与案外人张家口天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0日承租京G×××××牧马人。2020年9月2日下午,**将京G×××××牧马人车辆停放在怀来县原信用联社家属院内东边停车位处,旺达公司在明珠花园小区(位于怀来县原信用联社家属院北面)施工过程中将搅拌的混凝土喷溅到怀来县原信用联社家属院内多辆车辆上包括**承租的京G×××××号车辆。因受停放位置和风向的影响,**承租的京G×××××号车辆受损最严重。2020年11月30日,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佳鉴评字【2020】308号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京G×××××号牧马人四门款1C4BJWEG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为18000元人民币,喷漆10000元+龙膜车贴(进口)8000元=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日下午,旺达公司在明珠花园小区施工过程中将搅拌的混凝土喷溅到怀来县原信用联社家属院内多辆车辆上包括**承租的京G×××××号车辆的损害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局相关部门组织原被告方协商事实及旺达公司清洗除本案诉争车辆其余车辆等行为予以为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喷溅车辆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旺达公司对**提交的证据除京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租赁合同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8000元+50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清洗费)=28000元,旺达公司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金2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旺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具有谨慎义务,其在施工工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通过案涉鉴定评估报告、同小区业主证人证言以及车辆图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旺达公司在施工中将搅拌的混凝土喷溅到**承租车辆的损害事实。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且在鉴定评估过程中,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勘验现场确认登记表中进行现场签字,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旺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结合案涉车辆系实际受损的事实,以及车辆清洗确系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晓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