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5民初51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张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7899元及按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租赁合同,在沙城明珠花园项目使用。被告对账共欠原告租赁费122899.92元,已给65000元,还欠57899元及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辩称,设备是其本人租的,总的租赁费是从2022年5月23日起算是118312元,给付了70000元,仍欠48312元。其所施的工程是怀来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有合同。材料是某甲公司提供的,其承包的是劳务部分。某甲公司所建设的明珠花园挂的牌子是某乙公司的,走账也是走某乙公司的账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单位,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张某在承租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中载明施工地点在沙城明珠花园,每台押金5000元、进出场费15000元、每月租金每台130**元,每个月累计维修时间不超过72小时,维修期间收取租赁费,冬季报停期最长4个月。双方并约定每月10日结算一次,按月结算,如未按规定时间交纳租金,每日加罚千分之五滞纳金。2022年5月20日承租方提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
原告与被告张某经庭上核对,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119000元,其中进场费150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65000元,张某共支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方,承租方应按约支付租金。涉案设备的承租方是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在提供劳务中使用了涉案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的租金。涉案租赁费和进场费共计11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剩余49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进场费和租赁费共计119000元,在扣除进场费15000元后,实际租赁费为104000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冬季报停作业期4个月及每月租赁费13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实际为1年。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将所欠租金付清,现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滞纳金,虽没有提交每月租赁费计算清单的证据,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对原告主张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拖延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年利率达到182.5%,已明显超出违约后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实际损失。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滞纳金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为宜,从租赁期满后2023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租赁费49000元及滞纳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从租赁期满后2023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48元,减半收取计623.74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87元,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共同负担52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