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2-18-902、903,法定代表人孙国标。
诉讼代表人孙国标,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1964年12月21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检察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金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国标、被告人***、辩护人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做无锡市惠山区水利工程期间,为让洛社镇水利农机服务站站长秦智坚(已被判刑)将工程交该公司承做、在招投标过程中帮助该公司中标、在承接水利工程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并在上述水利工程的施工、检查、验收等环节多关照该公司,由该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多次向秦智坚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下同)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送给秦智坚现金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送给秦智坚现金10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送给秦智坚现金10万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在无锡市内送给秦智坚现金20万元。
2017年6月1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到案接受检察机关审查,但未如实供述行贿事实,同日被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起,被告人***逐步交待了上述单位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国标、被告人***及辩护人费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东会决议、聘任书及该公司承做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洛社镇水利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孙国标、陈某、唐某、王某、陶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秦智坚的讯问笔录、职务任免文件,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及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侦破秦智坚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至2015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对单位行贿犯罪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的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应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彪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过 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