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1418号
原告: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060N,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2-18-90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年终工资22540元;2.判令水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1日,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水利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实发工资2254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元,该裁决错误。首先,水利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发放的17460元性质为年终奖,而年终奖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发放的福利,水利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发放的数额,故不存在需支付22540元工资差额的情况;其次,***的考勤并未显示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工作时间从**变更为单休是形成会议纪要的,该会议***也参加并认可,故水利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且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亦不正确。综上,要求驳回***的劳动仲裁请求。
***辩称:水利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其支付的17460元系年终工资,相比上一年度同期发放的工资数额存在差额,且从同工同酬的角度出发,水利公司也应向其支付与其职位相当的其他同事相同的劳动报酬;水利公司单方将原有劳动合同中的**制变更为单休制,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综上,水利公司应该按照锡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4年9月1日到水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合同,岗位为办公室,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2018年5月5日,水利公司安排***从无锡市惠山区水澄路阳光100小区附近搬迁至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处上班。
2018年5月12日,水利公司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包括“工资的发放,时间每月8号,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考勤的管理(工程项目上的考勤),公司实行单休制,加班费含在月工资内”,***参加了该会议。此后即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实行单休,每周一至六上班,水利公司仍按原标准发放工资。
关于考勤。水利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余月份的出勤情况认可***的主张。结合水利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及认可的加班天数,经本院核算,此期间*****日上班的天数共计48天。
关于工资。***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4737元,扣除公积金、***保、职工餐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得工资为3422.31元,发放时间在每月10日前。***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9月-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22.31元(其中2018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银行附言标注为“人工费”),2018年4月实发工资为2372.31元(银行附言标注为“人工费”),2018年5月实发工资3667.81元,2018年6月-2018年12月实发工资均为3800余元。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7年1月起至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均为4737元。
关于奖金。水利公司于每年1月或2月发放前一年度的奖金。***2013年度应发年终奖为18000元,扣除税金后实发15539.40元,包括***在内的19名员工在奖金发放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2016年每年度应发年终奖均为18000元,扣税后实发均为17516.70元,银行转账附言均为奖金;2017年度应发年终奖43820元,扣税后实发4000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人工费”;2018年度应发年终奖金18000元,税后实发1746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认为每年年初发放的所谓奖金实际就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因为该笔款项是长期稳定发放的,且附言中也有过“工资”的表述,即使是奖金,水利公司并无明显的奖惩体制和绩效考核体制,2018年后擅自降低发放的标准是违法的,应予补足。水利公司表示正常情况下***的应发年终奖为18000元,2017年度奖金高是因2017年业务量翻倍临时决定增加的,而2018年利润下降,故而2018年度奖金发放时恢复为18000元,为此水利公司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2018年的业务量仅为上一年度的三分之一。2017年度年终奖金的附言问题是因该期间段内公司使用银行非基本账户发放款项,而使用非基本账户付款时银行系统均默认为“人工费”,无法自由选择“工资”或“奖金”,故该时间段内的工资同样附言为“人工费”;2018年年终奖金是委托第三方东珠公司发放的,东珠公司没有奖金的概念,故打款时操作人员未注意附言选择了“工资”。
2020年初,***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少发的2018年年终工资25820元,并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22元。2020年2月1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年终实发工资22540元(此数额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调节税由***承担);二、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元。因水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少发2018年年终工资22540元的情况?2.水利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水利公司除2017年度按应发金额43820元给***发放外,其余年份均为18000元,虽然发放金额较为稳定,但不能仅凭金额相对稳定即推定为固定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本工资包含年终发放的奖金,也未有规章制度或会议纪要等其他书面文件反映部分工资发放时间放在次年年初,结合***曾在2013年奖金发放表上对该18000元奖金签字确认过以及历年银行转款备注事由基本都为奖金性质的情况,水利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上一年度的奖金。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为嘉奖有突出贡献和业绩的劳动者而发放的特殊劳动报酬,其带有奖励和不确定的属性,往往取决于员工的年度工作绩效和企业的年度经营利润。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条件和标准。劳动合同有年终奖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发放,没有约定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标准。本案中,并无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对年终奖的提升或降低条件及幅度有所规定,除2017年度外其余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标准基本均为18000元。水利公司在2017年给***核定的年终奖应发金额为43820元,水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2017年的绩效较2016年提升明显,故公司结合绩效提高了该年度奖金发放标准,应属单位正当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并不能据此认定往后每年的年终奖均固定为该标准。而从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来看,2018年的利润较2017年有所下降,水利公司虽未再按2017年的标准发放奖金,但采用的发放标准18000元是与除2017年度以外以往年度的奖金标准持平的;从水利公司向单位其他员工支付的2018年度奖金情况看,其他员工也并非按43820元的标准发放,也有较前年不同程度降低的情况,虽然岗位各有不同,但大体上来看,有比***获得的年终奖金高的,也有比***低的。故水利公司结合公司业绩及员工绩效按往年1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亦属公司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且不存在明显失当或不合理的情形,故对于***要求按2017年的年终奖标准计算2018年年终奖并差额补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利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水利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实行单休制,将工作时间由每周5天变更为每周6天,但单方面决定月工资标准不变,并未就每周增加的一天加付相应报酬。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加长、工作报酬不变的情况属于对劳动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水利公司并未提供与***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对于**日***上班的天数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认定按照月工资标准4737元计算,**日加班按200%计算。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日上班天数共计48天,故水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090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20908.14元。
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