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2145***与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2-18-902、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公司在每年的1月或者2月都会发放一笔数额不菲的款项,其性质是员工在上年工作一年后的固定收入。2018年2月发放的一笔40000元,银行附言是“人工费”,2018年3月和4月的工资,在银行附言中也记载为“人工费”,加诸公司没有关于奖金的绩效考核制度,因此,上述40000元其实就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非奖金。同理,员工在2019年初相同时期领到的款项是员工在2018年工作一年后的固定收入,也属于工资,公司未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导致其只领取到17460元,低于上一年的同期水平。公司应当说明与其资历相同的员工领取该笔报酬的情况以证明公司是否违反同工同酬,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员工情况没有可比性。2.计算加班工资,应当将隔年发放的年终工资一并纳入基数,一审法院只以月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导致计算错误。 水利公司答辩,从2014年初发放年终奖伊始,该笔款项的性质即是奖金,当时包括***在内的员工均签字,表格即冠名“奖金发放表”,此后每年度发放的年终奖在银行转账附言上也标记为奖金,公司根据2018年度的业绩和员工的表现按照以往惯例在2019年初发放2018年度的年终奖18000元系公司自主管理的范畴,没有明显失当的情形,公司由**改单休曾召开会议,员工悉数参加,工作时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亦未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故不认可法院判决支付加班工资,且一审中双方确认如果计算加班工资,其基数按照3500元,法院采用4737元计算不符合双方的意见,但是,公司愿意以补偿的性质支付该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 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利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年终工资22540元和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4年9月1日到水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合同,岗位为办公室,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2018年5月5日,水利公司安排***从无锡市惠山区水澄路阳光100小区附近搬迁至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处上班。 2018年5月12日,水利公司召开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内容包括“工资的发放,时间每月8号,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考勤的管理(工程项目上的考勤),公司实行单休制,加班费含在月工资内”,***参加了该会议。此后即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实行单休,每周一至六上班,水利公司仍按原标准发放工资。 关于考勤。水利公司提供了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余月份的出勤情况认可***的主张。结合水利公司提供的考勤情况及认可的加班天数,经核算,此期间*****日上班的天数共计48天。 关于工资。***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4737元,扣除公积金、养老医疗保险、职工餐费、个人所得税后实得工资为3422.31元,发放时间在每月10日前。***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9月-2018年3月的实发工资均为3422.31元(其中2018年3月份实发工资的银行附言标注为“人工费”),2018年4月实发工资为2372.31元(银行附言标注为“人工费”),2018年5月实发工资3667.81元,2018年6月-2018年12月实发工资均为3800余元。一审中,双方认可自2017年1月起至离职前***每月应发工资均为4737元。 关于奖金。水利公司于每年1月或2月发放前一年度的奖金。***2013年度应发年终奖为18000元,扣除税金后实发15539.40元,包括***在内的19名员工在奖金发放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2016年每年度应发年终奖均为18000元,扣税后实发均为17516.70元,银行转账附言均为奖金;2017年度应发年终奖43820元,扣税后实发4000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人工费”;2018年度应发年终奖金18000元,税后实发17460元,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认为每年年初发放的所谓奖金实际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因为该笔款项是长期稳定发放的,且附言中也有过“工资”的表述,即使是奖金,水利公司并无明显的奖惩体制和绩效考核体制,2018年后擅自降低发放的标准是违法的,应予补足。水利公司表示正常情况下***的应发年终奖为18000元,2017年度奖金高是因2017年业务量翻倍临时决定增加的,而2018年利润下降,故而2018年度奖金发放时恢复为18000元,为此水利公司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2018年的业务量仅为上一年度的三分之一。2017年度年终奖金的附言问题是因该期间段内公司使用银行非基本账户发放款项,而使用非基本账户付款时银行系统均默认为“人工费”,无法自由选择“工资”或“奖金”,故该时间段内的工资同样附言为“人工费”;2018年年终奖金是委托第三方东珠公司发放的,东珠公司没有奖金的概念,故打款时操作人员未注意附言选择了“工资”。 2020年初,***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水利公司支付少发的2018年年终工资25820元,并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22元。2020年2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年终实发工资22540元(此数额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个人调节税由***承担);二、水利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882元。因水利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水利公司是否少发2018年年终工资22540元;2.水利公司应否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水利公司除2017年度按应发金额43820元向***发放外,其余年份均为18000元,虽然发放金额较为稳定,但不能仅凭金额相对稳定即推定为固定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本工资包含年终发放的奖金,也未有规章制度或会议纪要等其他书面文件反映部分工资发放时间放在次年年初,结合***曾在2013年奖金发放表上对该18000元奖金签字确认过以及历年银行转款备注事由基本都为奖金性质的情况,水利公司每年年初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上一年度的奖金。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为嘉奖有突出贡献和业绩的劳动者而发放的特殊劳动报酬,其带有奖励和不确定的属性,往往取决于员工的年度工作绩效和企业的年度经营利润。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条件和标准。劳动合同有年终奖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发放,没有约定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标准。本案中,并无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对年终奖的提升或降低条件及幅度有所规定,除2017年度外其余年度***的年终奖发放标准基本均为18000元。水利公司在2017年给***核定的年终奖应发金额为43820元,水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公司2017年的绩效较2016年提升明显,故公司结合绩效提高了该年度奖金发放标准,应属单位正当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范畴,并不能据此认定往后每年的年终奖均固定为该标准。而从会计事务所的报告来看,2018年的利润较2017年有所下降,水利公司虽未再按2017年的标准发放奖金,但采用的发放标准18000元是与除2017年度以外以往年度的奖金标准持平的;从水利公司向单位其他员工支付的2018年度奖金情况看,其他员工也并非按43820元的标准发放,也有较前年不同程度降低的情况,虽然岗位各有不同,但大体上来看,有比***获得的年终奖金高的,也有比***低的。故水利公司结合公司业绩及员工绩效按往年1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亦属公司自主管理权的范畴,且不存在明显失当或不合理的情形,故对于***要求按2017年的年终奖标准计算2018年年终奖并差额补足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利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水利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实行单休制,将工作时间变更为每周六天,但单方面决定月工资标准不变,并未就每周增加的一天加付相应报酬。双方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有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加长、工作报酬不变的情况属于对劳动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水利公司并未提供与***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对于**日***上班的天数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法院认定按照月工资标准4737元计算,**日加班按200%计算。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日上班天数共计48天,故水利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0908.1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20908.1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1.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书记载的质证过程予以确认。 2.***要求法院调取在改制前即与其共事的其他员工领取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终奖的证据,以证明公司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意减少其工资收入。*****,其要求比对的员工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工程部的员工和办公室财务人员。水利公司提供2004年6月的改制方案和2013年1月的企业重组职工分配方案、分配明细和股东会决议,认为***在改制后的2004年9月方入职,***要求比对年终奖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年限均与***不相同,没有可比性。***认为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发表意见,但是认可上述员工的工作年限与其有区别。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在2014年初发放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时由员工签字,签字的表格以“年终奖”冠名,水利公司虽然在之后的年份未再要求员工签字,但是,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年终奖均有领导审批的年终奖清单、注明奖金的记账凭证和银行付款回单入账。因此,水利公司于2014年初起形成的于每年年初发放上年度奖金的事实有例可循。2017年度的年终奖40000元以及2018年度的年终奖17460元,水利公司也均有领导审批的年终奖清单,虽然40000元的一笔在银行付款回单上标注为“人工费”,17460元的一笔在银行付款回单上标注为“工资”,但是,在记账凭证中均注明为奖金,结合水利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以及2018年度年终奖与以往年度的标准持平的情况,17460元的一笔款项应当认定为2018年度的年终奖。***仅凭银行付款回单的标注主张应为工资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年终奖金虽然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但是带有奖励的属性,取决于员工的工作绩效和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在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约定发放标准和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决定。***要求调查其他员工的奖金情况,但是,奖金属于水利公司可自主管理的范畴,故水利公司可以不必提供。***要求补差的2018年度工资,实为水利公司发放的奖金,***要求补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按照3500元,***要求在4737元的基础上再加入2018年的年终奖金(***称其为年终工资)作为基数,该主张与其一审时的意见不符,且以年终奖计入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加班工资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