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705民初3102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永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第三人:张家口市宣化区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柳川河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发展和改革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杨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段雅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