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09民初692号
原告:**有,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被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有与***、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有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有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1元,由原告**有承担。
审判员 郝春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