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05民初2241号
原告:***市桥东区兄弟陶瓷经销部,住所地***市桥东区***路西巷内。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桥东区兄弟陶瓷经销部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市桥东区兄弟陶瓷经销部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市桥东区兄弟陶瓷经销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312.69元,减半收取计2156.35元,由***市桥东区兄弟陶瓷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