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043号
原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暂定20万元(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建的沙城嘉馨园二期1-4号楼上下水、采暖项目进行施工,每平米单价82元,工程款共计185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4年1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支付5万元,2019年5月支付5万元并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追要剩余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张家口某某公司辩称,一、该项目为项目部经理***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欠款系个人行为;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将其从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处承包的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二期1#-4#楼标段工程中的嘉馨园二期内水、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程款每平米82元,共计185万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总额的95%,剩余5%质保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人为***,并加盖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单位公章,乙方处签字人为原告***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4、5月份实际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后于2014年1月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8年3月支付5万元,2019年5月支付5万元,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双方签订《沙城嘉馨园二期水、暖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项目已验收合格;2、工程量以合同平米数为准22581.66平方米;3、总价185万元。已付100万元,尚欠85万元。”结算单由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在结算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签字人为***。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将其从案外人河北德天某某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处承包的怀来县沙城镇嘉馨园二期1#-4#楼标段工程中的嘉馨园二期内水、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形成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完成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虽辩称该项目为公司项目部经理***借用其资质施工,欠款系个人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支持主张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