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5民初417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26日(2021)冀070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民终1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879853.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3879853.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街××小区××号楼××号楼××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底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该工程总造价为22280547元,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3879853.62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总额为23925297.81元,超过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2280547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2012年6月11日某乙公司与张某(代表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制作付款统计表143项中原告认可106笔工程款部分(款项合计18400693.3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属实,原告称此款为龙腾花园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①张某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即统计表序号1-2项);②2、张某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两张及相应的电汇凭证,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即统计表序号7-8项)。上述收据中均注明1#、2#工程款。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为被告支付张家口市龙腾花园二期1、2号楼工程款,因为收取4笔工程款时涉案工程并未开工,且按照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三楼封顶被告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4笔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而是此前早已开工的龙腾花园的工程款。 对于开工时间问题,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张家口市某某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显示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和11月29日为原告涉案工程支付2笔电费1532元、9323.9元(即统计表序号4-5项),张某对此认可,上述时间均在支付4笔工程款之前,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四笔工程款之前涉案工程已开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三层封顶被告一次性付款问题,某丙公司证明显示三层封顶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和9月5日。虽然施工合同约定为“第一次付款为三层封顶”,但被告在此之前多次向原告付款,在2012年8月7日之前共计29笔(即统计表中的1-31项),其中工程款共计17笔,张某认可12笔,可以证明被告在三层封顶之前多次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支付的4笔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称收取四项工程款时涉案工程并未开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给付工程款的举证义务,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龙腾花园的工程款,仅提交原被告之间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龙腾花园二期工程1#、2#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支付4笔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笔支付工程款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 2、收据原件仅有张某签字没有被告领导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1006735元。 被告提交的①张某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0万元(即统计表中的18项)。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认为通过被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收据上均有主管领导“***”的签字二这张收据没有,而且这笔款3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被告也不可能支付现金。被告还应就实际支付该笔款项继续举证。被告又为此提交2012年1月20日被告会计收到内部往来款收据、被告会计的2012年3月30日转账凭证,均明确通过内部支出现金为张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②张某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706735元(即统计表中的113项第二列)。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的签字,对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因此又提供2014年12月11日的《抵顶协议书》(被告用价值637885.5元的房屋抵顶三兴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商砼款),该证据与张某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工程款(商砼)三兴706735元”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商砼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③张某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1#、2#电线电缆款296967.2元,请某某甲方付”(即统计表中的113项第一列)。原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的签字,同时认为该收据是因车库电缆电线被盗后二次安装的电缆款,签字表明电线电缆款应由某某甲方支付,而不是原告支付。被告为此又提供支付电缆电线款给***的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分两次共计支付给***电缆电线款30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解决电缆电线款究竟由原被告哪一方支付的问题,不能证明该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一致且由原告负担这一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电线电缆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既有电汇凭证,又有张某签字的收据,以签字的收据数额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86616元。 被告提交①2013年2月5日电汇凭证(当日被告向某甲公司转款46.5万元)和2013年2月13日张某签字的收据(认可收到工程款50万元),以张某签字的收据为准认定张某收到工程款50万元;②2013年6月13日电汇凭证(当日被告向某甲公司转款11.9万元)和当天张某签字、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的收据2张(认可收到电器材料款7万元、水泥沙石料5.9万元,共计12.9万元),也以张某的收据为准认定收到工程款12.9万元。上述共计629000元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即统计表中的50项和68项4笔款)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①2013年7月12日的收到抹灰工工资15万元的收据(有张某、张某雇佣人员***和***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2013年7月15日电汇凭证(当日被告向某甲公司转款15万元),即统计表中的74项;②2013年9月12日的收到管理费10万元的收据(有张某、张某雇佣人员***签字)、2013年9月11日电汇凭证(当日被告向某甲公司转款10万元),即统计表中的86项;③2014年1月8日的收到电线、胶布、线鼻子等收条(有张某、张某雇佣人员***签字)、2014年1月8日电汇凭证(当日被告向***转款7616元),即统计表中的102、103项为1笔款。上述款项共计257616元,张某虽然不认可,但收条和电汇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既有支付凭证、又有***签字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98286元。 被告提供的①工资表有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又有2013年5月10日张某雇佣人员***签字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2#楼工程款(人工工资)48286元”并附发放工人的工资表(即统计表中第60-61项为1笔);②2013年9月17日***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地暖款5万元(即统计表中84项),并有向***转款10万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一张(包含张某地暖款5万元)。上述证据中,收据和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5、有张某雇佣人员***和***共同签字的收据,可以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72592元。 被告提交的***、***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1#、2#楼工程款(沙子、水泥款)72592元”,虽然没有张某的签字,但其雇佣人员***、***共同签字,共同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即统计表中63项)予以认定。 6、既有张某或雇佣人员***签字的收据,又有支付的现金支票存根,可以确定被告付款583000元。 被告提交①2013年7月4日和7月8日***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材料款3.8万元(即统计表中77项第1列)、电器、水暖款4万元(即统计表中76项第2列);②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张某和***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人工费5万元、防水工程款5万元(即统计表中81项);③2013年9月17日张某和***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三张,***签字的收据一张,内容分别为收到检测费2万元、钢材款5万元(即统计表中88项第1列、89项第2列)、土方款1万元(即统计表中88项第2列)、2013年9月17日和18日张某和***签字的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收到工人工资13万元、人工工资10万元(即统计表中89项第1列、91项第1列),并有付款23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一张;④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6日、11月27日***签字的收据三张,内容分别为收到资料费2万元、地库油工款3万元铲车费等4.5万元(即统计表中95项第2列、第97项)。上述款项共计583000元,均有付款的现金支票存根,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支付了上述款项,张某雇佣人员***对此签字认可,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张某虽然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张某的签字,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认定。 7、既有张某雇佣人员***签字,又有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可以确定被告付款450209.4元。 被告提交①2013年2月6日***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检测费5万元(即统计表中83项第1列);②2013年8月21日张某和***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电工人工费2万元(即统计表中82项第1列),张某认为其签字系伪造;③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张某和***签字、某某项目部盖章的收据四张,内容分别为收到工程款2万元、电线费15万元、防水工程款40209.4元、钢筋款17万元、(即统计表中91项第2列、93项第2列、87项第2列、85项第2列),张某认为其签字系伪造;上述款项共计450209.4元。从之前张某签字认可的收据来看,大部分均有某某项目部的盖章,已成为收款惯例。在没有张某签字的情况下或者张某否认其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张某雇佣人员***签字并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对外可以视为张某对***的授权,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仅有张某雇佣人员***或***个人签字的收据,不能确定被告付款212068元。 被告提交①2013年7月10日***签字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建筑垃圾费1万元(即统计表中76项);②2013年10月20日***签字的收据一张,内容收到复检报告款1万元(即统计表中95项第1列);③2013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8日***签字的收据三张,内容收到化验费1400元(即统计表中99项)、人工费5万元(即统计表中96项)、管件复检费1400元(即统计表中98项第1列);④2014年1月2日、1月4日***签字的收据两张(内容为收到人工工资2万元、3000元,即统计表中105项第2列、106项第1列)、2014年1月17日***签字的销售订货单,金额为268元(即106项第2列)。上述款项共计96068元。上述证据仅有***或***一人签字,为孤证,且有的付款内容为建筑垃圾费、复检报告费、资料费等,无法证明与工程款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2013年9月18日张某和***签字,内容为收到抹灰工资56000元(即统计表中85项第1列);2013年10月15日张某和***签字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工程款6万元(即统计表中98项);张某认为上述签字系伪造。因张某提供的(2018)冀0705民初2432号案件中上述收据复印件没有张某的签字,在(2021)冀0705民初365号案件中上述收据复印件又出现了张某的签字,存在争议,本院对张某在上述收据上的签字不予认定。上述收据视为***一人签字,且没有某某项目部盖章。***一人签字的收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9、未经双方确认的款项,不能确定被告付款356147.23元。 被告提交①关于赔偿业主款的证据,包括业主签字的赔偿明细表一份,金额为45186元,业主***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800元,业主***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共计49986元(即统计表中108项、109项第2列、110项);②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款人分别为***、***)及单据两份(内容为北侧车库线缆恢复),金额为15130元(即统计表中114项)、49900元(即统计表中115项);③2015年9月9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共支付154638元,其中有54432元的排污费是替张某项目部支付(即统计表中121项);④2016年4月20日被告代某甲公司缴纳税费186699.23元的发票一张(即统计表中131项)。上述款项共计356147.23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一致且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0、与本案无关的款项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3万元,内容为“龙腾花园2期1#、2#楼张某施工队”(即统计表中123、124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收据内容为龙腾花园二期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即统计表中126项17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给付17万元的记录,不能排除17万元属于统计表中已给付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11、对于被告支出的维修费154391元,不能认定为被告的付款金额。 被告提交①2015年1月25日扣款100386元维修地下车库地面的扣款说明(即统计表中116项);②2015年5月5日电气改造支付2890元的收据和维修单、2015年5月12日维修地下室支付4900元的收据和维修单、2015年7月15日车库电气遗留工程支付5440元的收据和维修单、2015年8月25日车库盖桥架盖支付1360元的收据和维修单、2015年9月25日银行回单和维修单(应扣张某款1800元)、2015年11月12日维修屋顶不平支付3000元收据和维修单、2016年1月15日恢复地下车库电缆电线材料款支付28400元的收据和维修单、2016年9月3日维修人工费收条(应扣张某款200元)、2016年12月23日***维修用工明细表(应扣张某款2515元)、古街庭院小区防水维修等工程表(应扣张某款3500元)。收据和维修单证据即统计表中117至120项、122项、129项和130项、132项至135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维修费共计154391元,但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的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维修被告亦无据证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2、对于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1515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提交①2018年11月20日***签字的收到地暖工程人工费11万元的收据、与***的说明(即统计表中136项、137项);②2018年11月16日***签字的收到彩钢人工费3万元的收据、与***的说明(即统计表中138项、139项);③2018年11月19日***签字的收到电工人工费1万元的收据、与***的说明(即统计表中140项、141项);④2018年11月19日***签字的收到木工人工费1500元的收据、与***的说明(即统计表中142项、143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人工费共计151500元,但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的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证人是否是涉案工程工人亦无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甲方拟将古街庭院小区工程项目承包给某某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古街庭院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某某乙方有张某个人签字,该工程系张某挂靠某甲公司承揽,张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某雇佣的材料员。2013年下半年左右,即涉案工程的后期,张某离开涉案工程项目,不再参与工程管理。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由***签字认可工程支出。张某回来后,对被告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后补签字认可,对小部分工程款支出不予认可,因此产生争议。 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因工程总造价不能确定。无法固定诉讼请求,在(2018)冀0705民初2432号案件中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在2022年2月26日(2021)冀0705民初365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多次举证,未达到鉴定条件,经双方协商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2280547元。双方经核对账目,对被告主张已付款项共同制作了统计表,共计143项177笔,原告对统计表中收到102笔工程款共18400693.38元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其他75笔款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其中的36笔予以认定,款项共计4097438.4元(证据认定部分中100万元+1006735元+886616元+98286元+72592元+583000元+450209.4元)。因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2498131.78元(原告无异议工程款18400693.38元+本院认定4097438.4元),超过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22280547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13笔给付工程款906209元收据中张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张某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在13笔工程款中,有支票存根或者有某某项目部盖章或者二者兼有的工程款收据有8笔,本院依据收据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已支付了8笔工程款;仅有***签字和张某签字的收据有5笔,其中被告提供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的有3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仅有***、张某签字,张某对其签字有异议的,本院对这2笔工程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该工程已实际使用且质保期已过,某乙公司应付清双方确认的全部工程款22280547元。 原告承认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确认无争议的18400693.38元工程款中,大部分由张某签字出具收据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外表明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亦代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某。同时原告确认的无争议的工程款收据中也有张某与***共同签字确认的收据,对外表明***作为张某的材料员,也参与确认和收取工程款的工作。在涉案工程后期,张某离开涉案工程项目,***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原告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被告开出现金支票,由***签字认可材料款支出和工人工资,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又撤回申请的13笔工程款,本院在张某没有签字或者签字不予认定的前提下,对其中的11笔予以认定,对另2笔不予认定。最终认定被告除无争议的工程款之外另给付工程款4097438.4元,因此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2498131.78元,已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222805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879853.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39元,由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