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399号 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670元(庭审中变更为362574元及利息(以3625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祥家园地下车库《施工合同》,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关于该项目一直由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现场管理及与被告对接一切项目事由,至今剩余工程款共计312670元。原告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垫付工程开票税金35000元,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开票税金共计34767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将和祥北区六个地下室及一个车位抵给原告,并承诺免费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直至现在未办理任何手续。原告经从别处得知六个地下储藏室已经抵给案外人***抵顶混凝土材料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670元(庭审中变更为362574元)。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及欠款金额被告公司并不十分了解,需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税金不认可,至今被告未收到任何相关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开发的沙城和祥家园南区地下车库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分别为255559元、762015元。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和祥家园南区和北区地下车库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80000元,三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共计129757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转给原告项目负责人***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23年12月1日,张家口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合格检测报告。2014年1月7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用三套住宅楼、8个地下储藏室、一个外储、5个地下车位抵顶剩余工程款。被告用其中的D1-4-501号住宅楼抵顶原告工程款772488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由建设项目北区地下停车场车位一个抵顶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决算书》,***承诺:1、如果车位不能兑现,同意支付人民币10万元;2、***垫付的税金(3.5万元)及借款(1万元)共计4.5万元春节前付清。2017年1月18日***又承诺六个地下储藏室抵给***,并负责免费办理过户。2022年5月26日原告将被告及第三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地下储藏室产权过户手续,后得知***承诺的六个地下储藏室已抵给案外人***抵顶欠付混凝土款,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施工合同两份、2012年9月27日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检测报告两份、决算书、协议书、***证明一份、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资金票据、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另案答辩状、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2022)冀0730民初20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完工情况、交工投入使用、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297574-200000-772488+35000=36008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工程款360086元及利息(以3600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6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