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2民初767号
原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市桥东区张宣公路2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生,现住***市桥东区。
原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860000元,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0.5%给付到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租用***市卓越建筑租赁处业主***的建筑用构件,后因被告没有给付***租赁费,***2014年1月6日将原告与被告一起起诉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由于被告没有给付能力,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86万元给付***,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86万元欠条,并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可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给付原告此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打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市欣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860000元,还款日期,最晚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欠款利息。”2、***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4、***诉***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一份;5、(2014)东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标的为68万元及利息。6、桥东区人民法院划款转账凭据三份:2015年3月25日划走金额66700元、400000元、363300元。总计法院划走83万元,另3万元是***欠公司的其他欠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86万元,以及所欠86万元的来源、相关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已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为其代偿租金8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按其欠条上承诺的时间还款,但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860000元,并按月息0.5%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