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6521。
法定代表人:侯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婷,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少卫、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黄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韩城市(2021)陕0581民初1191号,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程序违法。1、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由上诉人质证,分别是“对下竣工验收单,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然而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交现场签证单、签证、洽商结算审核明细表、合同内结算审核明细表等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的证据就是完全错误的。3、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并未经上诉人核查。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复印件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关键证据是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共计4页,完整的合同原件应不少于70页,一审收到的合同原件是否完整无误?为什么不经上诉人核查?从而做出错误的结果。(二)事实认定不清。1、认定不含税工程金额为5952775.72元(含税金额为6607581.05元),来源于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证据,该证据既然被作为认定依据,却断章取义的认定总款6607581.05元、下欠3939081.05元,而不认定该证据上明确的下欠2093720.57元?2、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答辩人、业主、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且未交付;被上诉人也未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也未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也未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20)35号】明确规定了“杜绝同案不同判,统一裁判标准”,上诉人在韩城现有的同类案件中,都是以合同约定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一审认定断章取义、程序违法、事实严重认定不清,另,一审法院认定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已经对结算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约定,一审完全不按照合同约定裁判;2、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工程量鉴定申请完全错误;3、一审案卷根本就没有合同原件中的原件分包条款,缺失本案的重要证据,即结算条款及验收条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缺失;4、一审认定5952775.72元不能推导出是不含税的价格,一审依据结算审核分项汇总推导6607581.05元为含税价格没有依据。
鑫盛建筑公司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而是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二、一审中认定结算金额是基于案件事实得出,有真实的计算依据。三、案涉工程已经过上诉人竣工验收。四、《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中明确表示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案件。同案同判是为了提升类案裁判精准化的规定,但同时也要基于个案事实与证据做出裁判,本案中存在合同外的补充变更,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明确价款只是暂定总价,并非包死价,因此不能仅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9081.0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393908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461529元。(2)以393908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利息暂计265067.32元。以上本息暂计4665677.37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含税工程价款266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问题,原告提供的《韩城市南湖工程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三标段》合同、对下工程验收单、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签证单、合同内结算审核明细表、签证、洽商结算审核明细表、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等证据,原告当庭因邮寄原因致未能提交原件,但在庭后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供了以上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以上证据中除被告无异议的合同以外,其他的对下工程验收单、现场签证单、合同内结算审核明细表、签证、洽商结算审核明细表、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等证据中均有被告方的现场工程师梁金、商务经理吕振飞、项目经理吴长青的签字,故原告提供的涉案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及可以证明的原告诉请所主张的2017年3月1日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结算审核不含税工程金额为5952775.72元(含税金额为6607581.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其总承包的韩城市南区雨洪水蓄积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园建三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日进行了验收,形成的结算文件上并未签署时间,故应按验收时间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完毕时间,被告至此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合同约定的90%,也即5946822.95元,下余10%(660758.1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8500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939081.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依据方法不为准确,应予调整。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款达成了结算,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明确涉案工程价款的申请不能成立,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市场主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939081.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3278322.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3908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39081.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2、涉案工程总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审理中,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供了对下工程竣工验收单,能显示该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有现场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东方园林公司对其中项目经理吴长青的签字认可,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履行验收职责,依据双方合同第9.5条约定的验收流程,东方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验收,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完成了竣工验收。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第11.8条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实行两审终审制,现场人员初审后报东方园林公司指定机构终审。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有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专业工程师、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的签字,应视为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现场人员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初审,按合同约定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应指定机构终审,但从签署结算审核分析汇总表后至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起诉,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指定机构进行终审审核,据查明事实,从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时持4年之久,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尚未进行终审审核,此行为明显超过工程结算的合理期限,应视为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变更了结算程序,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中结算的金额5952275.2元为最终审核结算金额,该金额由合同内金额4566317.74元和合同外洽商金额1386457.98元组成,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审核明细表是对合同内金额4566317.74元的细化,该表中明确记载单价为除税综合单价,故合同内金额4566317.74元为不含税的结算金额,鑫盛建筑公司提供的签证、洽商结算审核明细表是对合同外金额1386457.98的细化,其中综合单价一栏并未表明是否含税,结合两个明细表中的单价项目比对,可认定签证、洽商结算审核明细表中的单价也是不含税的价格,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11%税率,最终认定工程款为6607581.05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5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继峰
审判员雷晓宁
审判员连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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