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民初1693号
原告:杨民国,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路2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5号楼150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惠民街开元溪府小区2幢09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杨民国与***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杨民国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民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