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民国、某某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791民初1693号 原告:杨民国,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诉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东区***路2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银川市金凤区万达广场5号楼150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惠民街开元溪府小区2幢09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杨民国与***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栋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杨民国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民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5787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