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3)冀07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乙公司、郝某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02755元;3.判令某乙公司,郝某连带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6414.24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倍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4倍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第3、4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某甲公司收到郝某交来货款120000元。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郝某对账,双方未结清款项为502755元,以上事实有……通话承音……等证据证明”,第5页“本院认为……天宝中苑项目1#、2#、3#、西楼和1#-2#楼边坡挡墙工程于2014年主体竣工之日后30日至2023年4月13日原告向郝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了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法人与郝某之间对账的通话承音这一事实,但判决部分又否定了通话录音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前后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斯,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郝某多次以个人名义承诺归还案涉欠付款项。一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郝某与某甲公司法人之间的通话承音,郝某明确承诺就案涉欠款502755元以个人名义还款,且在原审判决第4页“2013年7月6日,某甲公司收到货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某甲公司收到郝某交来货款120000元”事实上,郝某多次以个人名义承诺并归还案涉款项,足以证明郝某应就案涉项目所欠款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某甲项目部系某乙公司的内设机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系答辩人的内设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项目部设立、项目部人员任职的证明文件,甚至无法证明该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一审判决仅依据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印章便认定二十项目部系答辩人内设机构,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答辩人从未组建过“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也从未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对于案涉合同中出现的“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印章;答辩人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也从未使用该印章签订过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任何协议,该印章系他人擅自刻制,使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2.郝某并非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第一,郝某并非答辩人职工,答辩人也从未向郝某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文件;第二,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郝某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第三,上诉人将郝某与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即说明上诉人也认可郝某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郝某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身份地位。据此,郝某并非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系案涉合同相对方逻辑错误。合同相对方应根据合同签署、履行等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并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对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买变标的、货物单价、交付时间、付教方式等合同要素,答辩人均不知情且无法核实。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便认定答辩人系合同相对方属逻辑错误。综上,二十项目部并非答辩人内设机构,二十项目部印章系他人擅自刻印,答辩人从未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合同及结算。1.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所列需方不是被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无关。2.该结算单上既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项目部或郝某的签字,所谓需方签字人不是某乙公司的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需方代表,该签字人是否真实存在都存疑,更没有权利代表郝某或者某乙公司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3.本案没有供货单、收货单、运输单等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4.上诉人提供的是结算单,不是供货单或者收货单,上诉人应当清楚结算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签字盖章方为有效,况且该签字的人是谁都不清楚,不能认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效力。5.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全程没有提到是哪个项目工程,也没有提到某乙公司。综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为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而天宝中苑项目1-3#早于2013年1月6日前就已主体完工,即便按照合同约定,也应从2013年2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此后,在长达十余年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合同款,双方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郝某与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郝某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郝某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在此期间内,由于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或郝某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对答辩人及郝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况且,在2023年4月13日通话录音中,郝某并未同意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该录音也不具有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50275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99276.49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后续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1126414.24元,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2023年12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以下简称某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天宝中苑1#、2#、3#工程提供混凝土。2012年7月1日,某乙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建的天宝中苑西楼等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与某乙项目部多次签署案涉项目供货结算单,累计结算项目货款共计1271857.5元,但某乙项目部未依约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相应货款共计502755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某乙项目部为被告某乙公司内设项目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郝某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实际负责人且在其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多次承诺个人偿还案涉合同相关款项,因此被告郝某应对偿还案涉合同欠付相关款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答辩人签署,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了“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印章,答辩人从未刻过该印章,也从未使用该印章签订过包括案涉合同在内的任何协议,因此使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郝某也并非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从未授权郝某以答辩人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郝某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答辩人从未履行过案涉合同本案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当事人及责任承担主体。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在工程主体完工一个月内,天宝中苑项目早于2014年就已主体完工,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合同款,因此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郝某在一审中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6日,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宝中苑1#、2#、3#住宅楼协议书》,将天宝中苑1#、2#、3#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2012年7月6日,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天宝中苑西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天宝中苑西楼的土建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承包给某乙公司。2012年7月20日,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天宝中苑1#-2#楼边坡挡墙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天宝中苑1#-2#楼边坡挡墙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2011年5月12日,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宝中苑1#、2#、3#,工程地点在某丙公司院内,某甲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至工程完工日向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提供所需混凝土,每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主体竣工一个月内结清。需方有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的印章及郝某的签字,供方印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1日,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宝中苑西楼,某甲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向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提供所需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竣工一个月内结清。需方有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项目部的印章及郝某的签字,供方印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开具总计1271857.5元的结算单。2011年8月2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二十项目部货款100000元;2011年8月5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二十项目部货款100000元;2012年6月16日,某甲公司收到货款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收到货款150000元;2013年7月6日,某甲公司收到货款20000元;2014年1月7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二十项目部货款200000元;2016年2月5日,某甲公司收到郝某交来货款120000元。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郝某对账,双方未结清款项为502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结算单、通话录音以及本院调取的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作为某乙公司二十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某乙公司二十项目部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非常设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此外,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也实际使用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天宝中苑1#、2#、3#、西楼和1#-2#楼边坡挡墙工程,某乙公司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郝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郝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主体竣工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天宝中苑项目1#、2#、3#、西楼和1#-2#楼边坡挡墙工程于2014年主体竣工,某乙公司应当于30日内向某甲公司结清货款;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2年7月1日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天宝中苑项目1#、2#、3#、西楼和1#-2#楼边坡挡墙工程于2014年主体竣工之日后30日至2023年4月13日原告向郝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向郝某提出履行请求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有,证1、短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月2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郝某提出履行请求;通过短信记录,案涉欠款情况属实。证2、通话录音,证明2022年11月1日、2023年2月10日、2023年4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某多次沟通案涉合同欠付货款事宜,被上诉人郝某承认案涉项目欠款金额为502755元,承诺帮助上诉人追偿欠款,并愿意个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2023年4月13日录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不认可。存的郝某的名字与本案的名字不是一个字,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郝某,我们存疑。聊天记录2019年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催款的内容。对证2中的录音是不是郝某,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说的是欠款的意思,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2023年4月13日录音同一审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6日,张家口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天宝中苑1#、2#、3#住宅楼协议书》,将天宝中苑1#、2#、3#住宅楼的土建、给排水、暖通、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2011年5月12日,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宝中苑1#、2#、3#,工程地点在某丙公司院内,某甲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至工程完工日向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提供所需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竣工一个月内结清。2012年7月1日,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作为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张家口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某甲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向某乙公司某甲项目部提供所需混凝土,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主体竣工一个月内结清。天宝中苑项目1#、2#、3#、西楼和1#-2#楼边坡挡墙工程于2014年主体竣工,某乙公司应当于30日内向某甲公司结清货款;自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虽然郝某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但是,上诉人提交的与郝某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在此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或郝某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郝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在2023年4月13日通话录音中,郝某并未同意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故该录音也不具有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8.28元,由张家口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