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2438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吉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5803元,并以505803元为基数,按照3.55%加计50%的标准即5.325%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甲公司、吉某在承建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同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格、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3年7月19日签署《五一路小学项目鑫盛搅拌站混凝土结算单》,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55582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我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货款只能向其相对方进行主张。原告与我方曾经签署过合同,但均已经结清。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付款可以证实,如果我方需要采购物资,需要与原告签署书面合同,并由原告按照结算金额提供发票后支付,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我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我方承担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以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辩称,1.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05823元。2.本案现阶段应付未付货款应为158992.1元。2023年7月19日签署的五一路小学项目鑫盛搅拌站混凝土量结算单中确认货款为115610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工程款结算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已用量的5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用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一年内付至总用量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时乙方负责甲方开具3%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五一路新校区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由于工程发包方五一路小学拖欠被告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应提供的工程资料也不齐全。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应按主体验收合格的标准支付原告70%的货款,即为809272.1元。某甲公司已转账350280元、250000元,用酒水抵账50000元,总共已支付65280元,故至现在欠付原告158992.1元。其余货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一年内支付丟总货款的95%,剩余质保金5%,将在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3.158992.1元货款迟迟未付,是由于发包人五一路小学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未所致。截止2021年7月31日,该工程教学楼、综合楼基本完工,室外配套工程已完成85%以上,本工程总造价为43359146.56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应支付4000多万元,至目前仅支付20350000元,致使某甲公司前期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包括拖欠原告的货款。工程处停工状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但只解决了部分问题。被告工程款到位后,及时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公示,证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询问笔录,证明吉某与某甲公司合作承建案涉工程,应当对工程所涉债务共同承担责任。3.物资采购合同、结算单,证明吉某为案涉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署了《物资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吉某签署合同与结算单的行为,吉某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双方合作事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吉某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4.物资采购合同、发票,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每次给付货款前,均要求原告按照付款金额签署一份合同并开具等额发票,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共计600300元,尚欠货款555803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并未参与,并不清楚过程,真实性也不清楚。对证据4中签署的两份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对于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吉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有:1.2023年10月30日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金额为250020元,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金额为350280元,该份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合同被告的举证目的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恰恰认为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该两份合同是包含在吉某与原告所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以及混凝土量结算单的一部分。正如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的事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会和供应商签订预购合同,只有付款时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某乙公司。且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实际使用方也是某乙公司,所以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吉某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某提交证据有: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2.五一路小学鑫盛搅拌站混凝土量结算单。3.支付鑫盛混凝土货款银行转账回单2张、酒水出入库登记表一张。4.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5.收到张家口市五一路小学给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回单6张。6.市政府、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各一份。7.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对原告欠付货款金额不认可,我现在应付158992元,原告请求505823元。我们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约定,现在工程主体封底也验收了,但是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按照合同结算金额505823元,到现在按合同约定应付的金额为158992元。欠付是因为建设单位桥东区五一路小学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我们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建设单位应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种责任延伸导致施工单位对材料商的付款困难。由于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项目为财政拨款,截止目前资金迟迟没有到位,导致工程处于暂时停工状态,我方的工程资料也不齐全,所以原告主张所有混凝土货款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我方供应的混凝土所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所以已经事实上达到竣工验收合同,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混凝土款项。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与我方提交的一致,恰恰说明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履行的款项给付义务包含其中。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跟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同证据4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非我方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酒水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6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日,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某乙公司中标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工程施工。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小学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期2020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7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2天;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均执行通用合同条款;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扣留工程款的3%,质保金在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某甲公司施工,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小学将工程款均转账至某甲公司账户内。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中,原告的混凝土全部供给了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时由吉某接洽、经办,由吉某作为联系人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确定了合同标的、单价、技术要求及执行标准、供货方式及验收、发票的开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交付至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工程工地,吉某派出的工作人员接收。当要给付货款时,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确定了数量及货款为350280元,其他条款与吉某与原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致。某甲公司于同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350280元。原告供完货后,其施工负责人与吉某的工作人员,包括材料部门、技术部门、项目经理、总经理、成本部门等于2023年7月19日签署《五一路小学项目鑫盛搅拌站混凝土量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1156103元。2023年9月27日,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002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确定了数量及货款为250020元,其他条款与吉某与原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致。 庭审中,原告与吉某均认可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尚欠货款505803元。2024年9月19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核实情况时,原告委托陈述签订合同情况:双方开始进行合同业务的时候,吉某代表某甲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总合同。原告按照某甲公司的施工需要向其提供混凝土,业务结束后双方于2023年7月19日签署了结算单,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在这之后,原告与某甲公司再签署的合同,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其给付货款时按照付款金额签署的合同,原告提供两份发票。其中第一份发票金额为350280元,此发票对应原告提交的一份合同。另一份发票金额为250020元,此发票金额所对应的合同即总公司所提交法庭的相对应合同,该合同原告方没有。所以说,后签署的该两份合同并非是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该两份合同仅仅为了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需要而签署。吉某的代表人***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吉某签订的那一份合同和原告所陈述的一样。当时搅拌站是吉某接洽的,合同也是吉某签署的,吉某是这个项目实际的执行人,实际上也属于一个订购合同。因为当时数量无法确定,我们习惯于签署一个预购、订购合同,对价格进行确定,但是数量根据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这种合同,据我了解不符合某甲公司的要求,公司只给签署实际发生的采购合同,不签订预购这种性质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公司就没有给盖章。但是实际执行的价格以及付款的节点都是按照这个合同执行的。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是否是全部《物资采购合同》的一方,第一,纵观本案查清的事实,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区建设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施工,原告的混凝土全部供给了该工程;第二、某甲公司根据原告供货量,曾两次与原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第三、吉某作为联系人(经办人),其代表的是某甲公司接收的混凝土;第四,原告与吉某的代表人均认可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是全部实际供货中的一部分,之后如再付款时再签订相应的《物资采购合同》,综上,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是原告供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按照某甲公司两次给付货款的交易成例,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505803元。本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某乙公司,同时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原告主张的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自愿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吉某辩解的未到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因五一路小学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等。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五一路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给付期限、缺陷责任期、质保金的返还期,现已超过该期限。三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达到目的,不能将损害后果归于原告,三被告与五一路小学的权利义务,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从202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5058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24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 二、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1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99.12元,由被告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河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