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1576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花都水岸三期、四期项目代付农民工工资178.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78.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从2024年6月4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从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为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花都水岸三期、四期工程项目,被告一于2021年1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号:661808202021070500××××,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0日0时起至202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7890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一因被告二资金拨付不及时向宣化区住建局申请使用在原告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宣化区住建局核实情况后,向原告发出《赔付通知书》,申请原告依据约定将赔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告于2024年6月4日依据条款约定将178.9万元赔款支付至指定的工资专用账户,原告履行了条款约定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二就偿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78.9万元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由于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偿还保险公司相关费用,我方等建设单位偿还工程款后优先偿还保险公司相关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导致房开公司所开发房屋无法销售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希望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给予我方时间,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偿还本案的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78.9万元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对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证据二,保险单。证据三,欠薪证明(附工资表)。证据四,赔付通知书。证据五,借记回单。证据二到证据五,证明案涉《还款协议》的签订背景,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开发建设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花都水岸三期、四期工程项目,被告一于2021年1月9日在原告处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2024年2月6日,被告一因被告二资金拨付不及时向宣化区住建局申请使用在原告处投保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宣化区住建局核实情况后,向原告发出《赔付通知书》,申请原告依据约定将赔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告于2024年6月4日依据条款约定将178.9万元赔款支付至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告履行了条款约定义务。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依据协议第6条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某乙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1月10日零时至202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工程项目名称为花都水岸三期、四期项目,总保险金额为1789000元。后因某丙公司开发建设、某乙公司承建的花都水岸三期、四期项目资金拨付不及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宣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2月6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赔付通知书,通知某甲公司依据保险凭证,立即在保险额度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指定支付至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024年6月4日,某甲公司将1789000元理赔款支付至某乙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就理赔款向乙、丙双方进行追偿,约定乙、丙双方于赔偿支付之日起需向甲方偿还人民币178.9万元;丙方于202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78.9万元,经三方约定,利息以本金178.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2倍计息;2024年9月30日起,丙方如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共同加入丙方债务,与丙方共同承担向甲方归还剩余全部款项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并按LPR利率4倍承担利息,同时,丙方并不退场其与甲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乙、丙方违约,由乙、丙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且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还款协议》约定,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78.9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以178.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从2024年6月4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从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还款协议》就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支出代理费用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78.9万元及利息(以178.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从2024年6月4日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从202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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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