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富邦航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顾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北大街1号5层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克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富邦航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1民申1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原审被告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被申请人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瑞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证据《企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然是达安公司所签,但实际用款人并非达安公司。在该笔借款及保证合同订立时申请人和达安公司均未参与,而是由瑞成公司运作办理,并且出借该笔贷款的汇融银行至今未向达安公司和申请人交付保证合同,所以申请人和达安公司无从知晓涉及该笔贷款的全部事实真相。
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偶然从汇融银行得知该笔贷款共有九个保证人,除申请人和富邦公司外,还有六个保证人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孙家安、闫珂、孙权、顾书勤、任风英。根据本案存在九个保证人的事实,按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九个保证人均为达安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富邦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后,向达安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每个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比例为九分之一。因富邦公司在原审中隐瞒九个保证人的事实,造成原审判决错误。综上,申请人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本笔贷款另六个保证人参加诉讼,并与申请人***、**分别对达安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向富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富邦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借贷合同真实有效,由达安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且汇融银行已向达安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称不了解该借贷合同的具体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二,富邦公司系达安公司该笔借贷的保证人,富邦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富邦公司在了解到二申请人是达安公司的是共同保证人后,依法向申请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富邦公司并不知晓达安公司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并没有隐瞒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六个保证人的保证身份,并且富邦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选择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追偿的选择权,可以选择有偿还能力的保证人进行追偿,如申请人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其可另行选择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富邦公司提起诉讼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更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第四,申请人提起再审是在原审结束后,申请人本来提起了上诉但是在开庭前又没有到庭按撤诉处理了,在这种情况下其又再次提出再审,显然是为富邦公司执行相应财产制造障碍,有意地拖延法院的执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达安公司述称,第一,这笔借款达安公司从来没有介入过,是瑞成公司运作的,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克锋在一审法院庭审有陈述。第二,达安公司为瑞成公司向汇融银行借款是2014年应冯克锋的要求,为解决他公司的资金困难,帮助他贷款,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并且为他垫付了117万元的利息。第三,达安公司作为借款人,汇融银行在这个过程中都是每次去让我们签字,银行工作人员拿着合同让我们去签字,从来没有给过一份合同,我们不知道中间有富邦公司、富邦实业公司以及其他另外几个自然人的这个情况。这个事情足以能证明达安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也没有实际去运作这笔贷款。第四,在一审判决以后,达安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在这个过程中,偶然听到汇融银行的相关人员说担保人不止富邦公司还有其他的公司和个人,但没有权利向银行获取这样的资料,所以我们只好去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判决。
瑞成公司未答辩。
富邦公司向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达安公司偿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的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合计22155980.78元;二、被告达安公司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息为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达安公司与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汇融银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汇融银行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9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详见编号汇融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2102016513387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富邦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了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安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汇融银行债权的实现,富邦公司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对汇融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210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合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向汇融银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企业借款合同》向汇融银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合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汇融银行向被告达安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达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达安公司将该笔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瑞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月息7.975‰。
被告达安公司在借款期间向汇融银行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达安公司未向汇融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7年6月9日,原告富邦公司代达安公司偿还汇融银行借款本息22155980.78元,清偿了全部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法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瑞成公司同意向原告富邦公司偿还代偿款项。
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达安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富邦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汇融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达安公司,达安公司到期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富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达安公司进行追偿。达安公司主张其并不知道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退一步讲,即使达安公司得主张能够成立,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对于达安公司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其也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成公司自愿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属于债的加入,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分别向汇融银行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达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均为达安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现原告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向达安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三方应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富邦航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2155980.78元及利息(利息以2215598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分别对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80元,由被告达安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中,***补充申请理由称,被申请人捏造了为达安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恶意隐瞒了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等还有五个当事人作为担保当事人的事实,而仅对申请人和达安公司提起诉讼,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我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主张富邦公司制造了代偿达安公司的假象;证据二,主张瑞成公司、石家庄冠居贸易有限公司被富邦公司非法控制;证据三,主张富邦公司、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北兴航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冠京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石家庄盈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富邦系公司,通过公司转账形成富邦公司对达安公司贷款代偿的虚假事实;证据四,主张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操纵富邦公司,利用非法控制瑞成公司和冠居公司的优势,捏造富邦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假象;证据五,主张富邦公司明知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等九个保证人共同为达安公司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意隐瞒事实,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富邦公司质证称,本案的事实是富邦公司系达安公司向汇融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在汇融银行多次向达安公司催还贷款而拒不还款的情况下,汇融银行要求富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避免产生银行贷款逾期不良记录,在汇融银行的一再要求下才承担了保证责任。汇融银行的经办人员对这笔贷款的偿还情况非常清楚,可以调查核实。富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达安公司及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追偿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反复强调富邦公司虚假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毫不相干,更无法证实虚假诉讼的存在。达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偿还汇融银行的借款,二申请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反诬富邦公司虚假诉讼,是故意混淆视听,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企图推脱达安公司还款和其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从而逃避富邦公司的合法追偿。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大肆污蔑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留向其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达安公司与汇融银行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河北富邦实业有限公司、富邦公司分别与汇融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闫珂、孙权、顾书勤、任风英分别向汇融银行出具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新的证据,富邦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案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卷。
本院再审认为,***、**在富邦公司清偿达安公司在汇融银行的案涉借款后,其二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核实,富邦公司对***、**提交的案涉借款其他保证人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要求分别对达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向富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对原判决第二项应予纠正。
虽然本案案涉借款还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但是本案仅是依法确定***、**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比例,并不涉及其他保证人。因此,本院对***、**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庭审中***又称富邦公司捏造为达安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在一审中隐瞒了河北富邦实业公司等其他保证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主张。考虑到***在原审中对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无异议,其再审请求也是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比例有异议,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富邦航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2155980.78元及利息(利息以2215598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分别对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再审申请人***、**分别对原审被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九分之一向被申请人河北富邦航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80元,共计305160元,由再审申请人***、**各负担33907元,原审被告达安公司与瑞成公司共同负担237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