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916号
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惠娟,北京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北大街1号5层06室。
法定代表人:冯克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
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25614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28273.9元[损失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息4.75%计算,A、延迟支付工程款部分的损失为:3753165×4.75%÷12×52个月(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52个月)=772526.5元;B、延迟支付质保金部分的损失为:502984×4.75%÷12×28个月(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28个月)=55747.4元。利息损失共计82827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工程总造价960万元,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如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施工开始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施工配合费和及消防检测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补充协议(确定金额14万元、实际支出14.05万元),2013年11月6日签订《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4万元),2014年8月签订《消防实施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合同金额最终审定为4931852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断根据工程现状进行协商、洽谈,签订工程施工更签证,2016年6月30日最终结算金额为16766149元。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51万元,尚欠42561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2013年11月6日签订《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补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承包范围为答辩人开发的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全部消防工程,该工程包括商业楼、综合楼商业裙房、综合楼公寓三部分,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商业楼的施工,并由答辩人和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综合楼部分和商业楼部分验收于2015年12月完成。至此原告完成以上三份合同的施工安装义务;2、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以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部分》,以上两份合同约定了因商业分割需要,由原告继续对该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改造施工,价款约定400万包干,后签订协议更改为据实结算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标准取费、计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尚有2016年1月16日由答辩人工程部签发的通知,通知本案原告就改造工程增加消防模块等内容,由此可见,《改造工程》截止2016年初,尚未完工,其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改造工程》当前并未全部完成,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其改造部分的结算价款应当依据合同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5%或者80%,答辩人当前的工程价款应当支付至全部价款的75%,即约为1257万元,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约为1251万元,两个数值基本接近;二、答辩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的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第三条对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配合费、消防检测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订《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34万元,此协议是原《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他约定全部执行原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方对商业楼进行验收,现已经入住。2014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以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以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部分》,由原告继续对该项目的消防工程进行改造施工,价款约定400万包干,后签订协议更改为据实结算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标准取费、计价,合同涉及的工程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入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51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第三条工程全部完工……竣工办理完毕后付97%,竣工完毕后付总价的97%;第5条第八款:本合同约定……如甲方提出入住要求,则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我们的义务是协助被告做消防验收。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五款。合同约定总造价960万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施工配合费和及消防检测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补充协议,证实增加的费用14万元由被告支付;3、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防火剩余电流作报警系统补充协议》证实增加工程内容,造价34万元;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消防实施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部分》证实增加工程内容,金额最终审定为4931852元;5、工程结算报告、项目审定明细表、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作联系单,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被告法人确认,冯克锋对报告单认可,苏方舟是被告的预算员,工程结算报告、审定明细表,结算申请表,这些证据都是被告的预算员苏方舟提供,证实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总计16766149元。以上五份证据证实被告做的结算报告总工程造价为16766149元;6、工程变更签订,证实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内容和增加部分费用进行商讨,确定变更内容,另一份证据证实有合同部分是15011852元,施工过程中增加1754297元;7、被告付款凭证,截止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251万,证实被告已经付款1251万元,尚欠工程款4256149元未付。
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960万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付至97%的是4个条件同时存在,而且该条第三款后半部分特别约定如果不是乙方原因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但项目已经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的才应付至总价款的97%;2、关于第五条第八款答辩人认可商业楼在2014年8月25日已经验收,商业楼在验收后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在2014年8月与本案原告又签订了消防设施改造合同,对商业楼已经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进行再次改造,这一部分改造内容并不在960万元的合同范围内,而综合楼并未进行验收,在2014年8月同时与商业楼进行了二次改造,该项改造内容不包括在960万元改造内;3、第十条的违约金,原告并未完成全部施工,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三、对证据三认可。四、对证据四认可。五、对证据五关于工程结算报告真实性不认可,1、首先工程结算报告只有预算员苏方舟的签字,在苏方舟签字栏上部留有乙方(原告)签字之处为空白,答辩人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均无签字。2、该结算报告第一条工程主要内容标明为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说明该结算报告针对是960万元合同而后续的改造工程并未结算。3、该报告签字人苏方舟是我单位预算人员,离职时间为签署结算单的第二日,其进行结算核对工作是因为在其离职前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最终结算,由法人代表签署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联系单中声称2014年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但是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中却出现了2015年12月作为竣工日期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该表格由原告提供,原告提出申请,因此原告在一年半后才提出竣工结算显然不合常理,并且原告提交的单位往来对账单中记载,收到答辩人的最后一笔款项10万元是2016年2月5日,款项性质为工程进度款,证明了该工作联系单与事实不符,另外法人的签字仅仅为批示性,并非对该联系单全部内容的确认。六、对证据六工程变更签证真实性认可,其中编号为26、27的签证单标注日期为2015年5月6日以及其中的一份通知由答辩人的工程部向原告发出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由此可见2016年正在施工。七、对证据七付款金额认可,该付款金额正好为其已经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75%,也证明答辩人如期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八、对验收工程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仅仅能证明960万元合同中的商业楼部分进行了验收交接,不能证明综合楼商业、综合楼公寓也进行了验收。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证实96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又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改造合同不属于新建合同。2、正定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的通知书,证明没有进行消防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提供的合同已经被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覆盖,被告提供的合同包死价400万元,后又签订提交的证据四,合同中1.1据实结算,据实结算价格是4931852元。2、没有进行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及通风防排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防火剩余电流动作报警系统补充协议》、《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合同》以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商业楼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部分》,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商业楼消防及通风排烟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入住,综合楼的工程部分没有验收,但被告已经入住并使用,并且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审定明细表上面均有被告预算人员签字,工作联系单上被告法人签字注明以公司财务账目为准,被告未提供与之不符的其公司账目。在工程结算报告、民主街市场升级改造项目审定明细表均显示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6766149元,被告已经给付1251万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25614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的工程款3753165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质保金502984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561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531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以5029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时为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1元,由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建霞人民陪审员宋瑜人民陪审员樊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信 佳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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