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2660号
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槐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14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北大街1号5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慧娟,被告瑞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6.62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按照三年半年息4.75%计算100万元×4.75%×3.5年=16.625万元),本息合计116.625万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临时周转,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款,并出具借条。我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瑞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我方已经给付了原告方工程款,在我公司需要资金时让原告方把100万元的工程款退款,让瑞成房地产公司先使用,至于借条不是很清楚。关于100万元利息问题,原告就不要再主张了。被告瑞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辩称,该100万元,名为借贷,实为倒账,答辩人2014年7月15日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但原告仅仅给答辩人出具了9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武肖飞的银行卡将工程款中的100万元转入答辩人指定的账户,户主为***的银行卡,并于当日签订借条,才形成如今的诉讼。100万元本来就是答辩人的财产,并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更无从要求支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瑞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1000000),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款。收款银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账号:62×××71,户名:***。该借条加盖了瑞城房地产公章,背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此借款2016.12.31前归还,***2016.1.18。”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8日由原告财务人员武肖飞通过本人账户向***账户汇款100万元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另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代表***的意见,因为现在公司被其他公司实际控制已不在其本人控制之下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在未尽偿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月18日再次承诺于2016年12月31前归还,但至今未尽偿还义务。现原告诉求本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1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要求利率按年息4.75%计算未超出6%,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达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按年息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8元,由被告石家庄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