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久久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与俞立民、杭州久久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57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立民,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久久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诉被告***、杭州久久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立民、被告久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立民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被告久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08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司法鉴定费7480元、误工费368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69.35元、护理费13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216722.73元,被告久久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打电话给**才让**才与原告于6月15日凌晨至杭州市湖风景区花港观鱼处卸木材。6月15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俞立民将原告与**才送至现场后,原告便开始卸木材。因被告***未在工作场所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脑出血、硬脑膜外出血肿、枕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立民支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花港观鱼基础设施提升完善工程系被告久久公司中标后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俞立民施工,故被告久久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俞立民辩称,被告久久公司向杭州旭久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久公司)购买木材,后旭久公司将该业务转给被告俞立民,木材的采购、运输均由被告***负责,款项由被告久久公司支付给旭久公司后,旭久公司再支付给被告俞立民。2016年6月14日,被告俞立民根据被告久久公司的要求将一批木材运至杭州市湖风景区花港观鱼,因该批木材较长,被告俞立民告知被告久久公司的材料员***要求其找人卸木材,***让被告俞立民安排人员,费用由被告久久公司负担,故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将毛东才及原告接来卸木材。因此,原告并非被告***雇佣,而是受被告久久公司雇佣。且,案涉事故系原告在搬运木材自己不小心从货车上摔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立民已赔偿给原告32000元。
被告久久公司辩称,花港观鱼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施工中,被告久久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向旭久公司购买木材,由旭久公司负责将木材运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俞立民代表旭久公司向被告久久公司交付木材。原告系在卸该木材时受伤,其并非由被告久久公司雇佣。被告久久公司与旭久公司仅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详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云县公安局茶房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花港公园基础设施提升完善工程中标公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久久公司提交的发票、送货单、送货清单、被告旭久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表,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久久公司曾因花港观鱼基础设施完善工程施工需要向旭久公司购买木材。按照被告久久公司的要求,2016年6月14日晚,被告***将一批木材运至花港观鱼施工现场。该晚,被告***通知**才卸木材,并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将毛东才及原告接至施工现场进行卸木材。在卸木材的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后至浙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受伤、多发脑挫伤、脑出血、硬脑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共住院28天。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诊断;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该中心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的诊断;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七级伤残。该中心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工伤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480元。
另查明,根据云县公安局茶房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显示,原告的家庭关系为:户主***(1954年8月18日出生)、****(1955年6月6日出生)、长子***。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还有一妹妹。
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生育一女取名***。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根据被告***的通知,并由被告***送至花港观鱼进行卸木材,且被告***认可其系木材的实际卖方,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俞立民辩称卸木材的义务在于被告久久公司,系被告久久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其找人卸货,但对此被告俞立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雇主,在要求原告在凌晨两点作业的情况下,未提供诸如照明等基本的安全工作条件,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立民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久久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久久公司将花港观鱼基础设施提升完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俞立民,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工作内容仅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卸木材,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上述工程存在分包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久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31025.2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258.08元、被告俞立民提供的票据为25767.17;2、误工费36866.4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240日,以原告主张的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8元计算为36866.63元,按原告主张的36866.4元计算;3、护理费13824.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以原告主张的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8元计算;4、营养费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住院28天,以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89997.4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事发前一个月才来杭州打零工,并无稳定的工作,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以2016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0%),为4573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其父母***、***,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人各有两人,至原告定残时分别为2周岁、63周岁、62周岁,以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35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16+17+18)年÷2×10%=44265.45元。8、鉴定费7480元。上述1-8项合计183094元。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94元。庭审中,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认为30000元,被告俞立民主张为32000元,因被告***对其已支付该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0000元为准。因此,被告俞立民尚应赔偿原告153094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俞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09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负担147元、俞立民负担64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俞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滨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PAGE*MERGEFORMAT?-8-?
?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