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218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丽水市莲都区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一区2幢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70211。
法定代表人:严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起财,系项目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得到用人单位(被告)认可,而且也得到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而原仲裁委却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显然是错误的。1、原告在申请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始终没有提及或者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2、被告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也没有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更没有否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仲裁过程中,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所谓的“工程民工清工协议”作为证据,但该“工程民工清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更不能待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仲裁委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通知》不是法律法规;其次,原告并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其三,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与该通知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请,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仲裁委将两者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显然是错误。二、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仲裁委作出裁定驳回,既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浙江省之江监狱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工作,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7年7月8日原告在该项目部工地工作时受伤。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9月5日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7年12月30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审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原告因工伤负伤后,经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康复,原告对工伤待遇一直在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该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尚未到位,无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于2019年3月曾向原告出具证明(以申请报告形式),让原告自行先向有关单位催讨医疗费等损失。原告的民工工资也是于2020年1月份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才得以拿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不属于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范围,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处理。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上述事实不仅有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八组证据外,还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催讨民工工资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也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为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351531.8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经案外人毛凤华介绍进入将浙江省之江监狱室外附属工程工地工作。2017年7月8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拉运工具时被手拉翻斗车砸中左脚受伤。2017年9月5日,经莲工伤认定[2017]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30日,经丽劳鉴[2017]25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承包。被告认为:2016年10月24日,浙江省之江监狱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毛凤华签订了工程民工清工协议,约定将浙江省之江监狱室外附属工程的管道、混泥土路面、水泥稳定砂砾基层、砖砌检查井工程等工作交由案外人毛凤华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工程民工清工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仲裁时或起诉时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具之日(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隔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这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未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理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却未及时主张。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告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丹丹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