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4192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傅昌龙,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一区2幢B202室。
法定代表人:严小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健,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经华,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毛子健(实习),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接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耀公司)、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公司)、娄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娄经华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方接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耀公司、府都公司、娄经华、方接近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9.59元、交通费343.5元、误工费42044.3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190599.44元。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府都公司经招投标获得了浦江县中心农贸市场二楼提升改造(不含通风)工程,随后即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元耀公司和方接近,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娄经华。娄经华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从事粉刷、油漆、抛光等房屋装修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2016年1月13日,由于要赶工期,娄经华要求原告晚上加班,在当日晚上8点30分至9时许,原告在粉刷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医疗13天,后又于2017年12月9日住院于浦江天仙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9009.59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元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系府都公司,元耀公司并未转包该工程,原告也非受雇元耀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元耀公司的起诉。
府都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由本公司中标,由被告方接近实际施工,工程并未转包给被告元耀公司。二、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自身负有较大过错。首先,原告摔伤时间系晚上9点30分左右,正常加班时间是晚7-9点,因此原告受伤发生在加班结束后,非正常的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其次,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并非施工脚手架松动或其他损坏的情况,而是原告自身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三、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因该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不能适用2018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且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知情,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医疗费由法庭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
娄经华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发生事故为2016年1月14日,至迟应于2017年1月14日起诉,现在原告起诉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二、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饮酒,导致跌落摔伤,其对损害结果自身负有过失,应减轻侵权人责任。三、娄经华作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并非工程的分包人,庭审中娄经华曾自述“从方接近处油漆部分算是包给我的”的陈述系误解,要求撤回。被告方接近才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被告娄经华在本案中无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以前,根据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原告误工费主张每天200元计算无依据,医疗费当中医保部分不能算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调整。
方接近辩称:本案工程系府都公司整体转包给本人,油漆部分本人再以包工包料形式给娄经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适当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下列证据当事人有争议:
1、原告提交的门诊病例、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DR影像诊断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府都公司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由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娄经华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医保部分不能计入原告损失。经查,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社保机构已报销医药费而抵减。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用药,以医疗费发票记载的实际发生数额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及产生的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府都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查,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府都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的反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其证词一份,主要证言为:和原告曾经系同事。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娄经华叫我去做工的,事发当晚我也在现场加班,晚上九点多我听见响声后看到原告跌倒在地上,我和娄经华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工资是每天200元,加班时间不固定,有时到晚上10、11点,由娄经华确定加班时间。本案工程是谁承包的不清楚。被告府都公司、娄经华认为,证人陈述的加班时间不属实,加班时间应为晚7-9点。原告受伤系加班时间之外。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连贯,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4、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其证词一份,主要证言为:和原告曾经系同事。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娄经华叫我去做工的,事发当晚我也在现场加班,我和原告不在同一个房间做工。原告跌落以后我才知道,具体跌落原因和跌落过程,我没有亲眼看见。工资每天200元,加班时间不固定,工资由第三被告娄经华发放给我。不清楚由谁承包本案工程。被告娄经华认为证人的工资尚未结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不实陈述,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查,证人宋某于事发当时也在现场,其陈述与证人李某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娄经华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账单一份,证明娄经华系工地管理人员,方接近是工地老板,工资系方接近发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看出方接近向娄经华转账,但是款项系何用途,方接近与娄经华系何关系,均不能反映。被告府都公司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转账记录只能看到3000元,与实际所发放工资数额不符。被告方接近认为短信记录不能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经查,上述证据从内容上仅能反应娄经华向方接近催讨款项,方接近支付了3000元,并未反映其两者之间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6、被告娄经华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提供证词一份,主要证言为:本人是油漆工,被娄经华叫去干活,老板是方总,工资是从娄经华处领取。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工友一起吃饭喝了点酒,因为要干活,不可能喝多,也没有喝醉。原告摔伤是本人背他去医院,摔伤经过没有看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明确喝什么酒、在哪里喝、喝了多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胡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宋某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原告事故发生前曾饮酒的证词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词内容本身不确定性较大,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被告方接近提供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领付款凭证六张(复印件),证明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油漆、抛光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娄经华,且由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娄经华对编号为290的领款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娄经华包工包料的事实。经查,本院对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府都公司经招投标获得了浦江县众信农贸市场二楼提升改造工程,随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方接近,方接近将工程的油漆抛光工程交由娄经华施工,由娄经华安排油漆工人的工作和工资发放。2016年1月13日晚9时30分许,因案涉工程赶工期加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救治。经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7年12月9日于天仙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29009.59元。2018年3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娄经华为原告支付了17149元的医疗费(其中2000元系工资),被告方接近另外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但无法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案涉原告跌落的脚手架系被告方接近提供,事发后经检查脚手架无破损,脚手架底部滑轮未固定。
再查明,2015年3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浦江县项店一区64-4号1单元102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方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确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的雇主认定及各被告之间关系问题。结合方接近与娄经华间的施工方式、人员安排、报酬结算及庭审陈述等情况,可以认定娄经华系油漆、抛光工程的分项承包人。原告***系娄经华的工人,其雇主为娄经华,未与方接近直接建立雇佣关系。娄经华辩解其只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与其庭审中自认“油漆算是包给我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府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方接近施工,被告方接近又将油漆、抛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娄经华,双方形成的均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娄经华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油漆、抛光工作,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原告自2016年1月13日发生事故后进行持续治疗,于2018年3月26日经金华正路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视为治疗终结,治疗终结之日视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自治疗终结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娄经华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在夜晚加班从事油漆、抛光工作,应当对夜晚在脚手架上作业有一定的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摔下,对受伤的后果原告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府都公司明知被告方接近无资质仍将工程予以转包,方接近又将油漆抛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娄经华,故被告府都公司、方接近应与雇主即被告娄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接近、娄经华辩解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以及被告府都公司辩解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损失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前,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相关精神,赔偿标准仍应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农村的事实,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元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交通费343.5元、残疾赔偿金24956元/年×20年×10%=49912元、误工费68.37元/天×365天=24956元、营养费60元/天×150天=9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35331.0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80%即108264.87元。扣除娄经华已支付的15149元医药费(17149扣减2000元工资),尚应赔偿93115.87元。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7115.87元。被告府都公司、方接近对被告娄经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接近已支付的2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相抵扣)。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娄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9311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7115.87元;
二、由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方接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接近已支付的2000元可从其赔偿款中相抵扣);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19元,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娄经华、方接近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石学纲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应 敏
代书记员 费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