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一区2幢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70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3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事实和理由:1.“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的标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2.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3.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而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欠款16998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16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上诉人未能支付其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及砂石料的材料款,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水泥及砂石料材料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彬
审判员韩扬
审判员董有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丹
书记员丁金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