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81民初3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1478870211,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一区2幢B202室。
法定代表人:严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霄,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92060211R,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山自然村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水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都公司”)与被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欧派公司与反诉被告府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府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016年8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据以采信的《审计鉴定书》的鉴定人员和鉴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府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欧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206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88.99元、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利息13609.79元。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原名称为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改为现名称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7月18日,欧派公司与府都公司分别签订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1#、2#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桩基,钢结构屋面、水电安装、门窗由发包人自理;2.合同价款:1#厂房暂定为3285993元,2#厂房暂定为3581249元,7#厂房暂定为4526582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层楼面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中间结构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内外墙粉刷验收合格、架子拆除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通过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付扣减因设计变更发生工程量减大于增的工程款金额后的13%,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讫承包人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80天内完成造价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返还70%,满2年返还25%,满5年返还5%);4.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均按应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另外约定,承包人交给发包人1#、2#厂房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承包人完成二层楼面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50%,余款在工程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府都公司投入施工。1#、2#厂房工程于2010年2月11日竣工并经初验合格后交付使用,7#厂房工程于2010年4月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0年6月8日欧派公司补办了初验手续,2011年4月21日欧派公司补办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同年4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初验合格,依约欧派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2月19日前支付府都公司工程进度款541523元,但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逾期付款339天(2010年2月19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17日支付了441523元,逾期付款476天(2010年2月19日—2011年6月17日)。2009年5月4日,府都公司按照约定向欧派公司缴纳的1#、2#厂房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9月15日,二层楼面完成后,欧派公司按期退还了50%即250000元。1#、2#厂房工程2010年2月11日初验合格,欧派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19日前退还另外的50%即250000元,但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才退还给府都公司,逾期退还共339天(2010年2月19日—2011年1月30日)。2010年12月3日、12月28日,府都公司分别将7#厂房工程和1#、2#厂房工程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提交欧派公司审核。送审造价:1#厂房3807573元、2#厂房3970538元(1#、2#厂房工程总计7778111元)、7#厂房5443144元,合计13221255元,但欧派公司借故拖延结算至今。截止府都公司起诉之日,欧派公司已付1#、2#厂房工程的工程款5651123元,7#厂房工程的工程款4019551元,合计9670674元。据府都公司结算,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不应低于11832323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扣除已付款9670674元,预留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9581元,欧派公司至少尚欠工程款2132068元。2011年4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应在8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欧派公司拖延结算至今,应从2011年7月26日(2011年4月28日之后审核80天+7个工作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欧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59688.99元,未按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支付逾期退还利息13609.79元。
府都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2#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的事实。
2.1#、2#厂房工程《单位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1#、2#厂房工程于2010年2月11日初验合格,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3.7#厂房工程《单位工程初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7#厂房工程于2010年6月8日初验合格,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4.1#、2#厂房工程《开具建安发票、汇入工程进度款清单》一份,拟证明:(1)1#、2#厂房工程已付工程款5651123元;(2)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初验合格,依约欧派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2月19日前支付府都公司工程进度款541523元,但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逾期付款339天,2011年6月17日支付了441523元,逾期付款476天。
5.7#厂房工程《开具建安发票、汇入工程进度款清单》一份,拟证明7#厂房工程已付工程款4019551元。
6.《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保证金退还凭据》二份,拟证明2009年5月4日府都公司交给欧派公司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欧派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2011年1月30日各退还250000元,2011年1月30日退还的250000元推迟了339天;
7.《建筑工程结算书》三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8日,府都公司分别将7#和1#、2#厂房工程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提交欧派公司审核,但欧派公司借故拖延结算至今。
对府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欧派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1#、2#厂房工程已付工程款总数额5651123元无异议,但对最后一笔逾期支付有异议,工程款支付延期是因为府都公司的工期延误;3.对证据5无异议;4.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欧派公司不存在违约,是府都公司工期延误,致使欧派公司支付延期;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7#和1#、2#厂房工程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欧派公司于2010年12月收到后,就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进行审核。由于双方对造价审核有不同的意见,致使工程审价机构到2012年8月才作出审核报告,但府都公司拒绝签收确认。
欧派公司辩称:1.欧派公司对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8日、7月18日签订了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1#、2#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由府都公司承建该工程的事实无异议;2.欧派公司原名称为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依法变更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14年7月24日变更的;3.府都公司有关双方合同中约定内容的陈述有误。府都公司诉称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1)关于欧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款约定,向府都公司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而不是府都公司陈述的按应付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2)关于欧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款约定,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确认由双方签字盖章后8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3)关于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双方在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不计息),待乙方二层楼面工程完成,经甲方代表检验合格签证后在7个工作日返还乙方总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初验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无违约事项发生时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给乙方。”4.府都公司诉称:“7#楼工程于2010年4月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0年6月8日被告补办了初验手续,2011年4月21日被告补办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7#楼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6月9日,也不存在府都公司诉称的在2010年4月前即交付使用及补办初验手续一说;5.欧派公司不存在府都公司诉称的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1#、2#厂房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退还1#、2#厂房履约保证金的情况;6.府都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审核,但被告借故拖延结算至今。”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欧派公司在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讫府都公司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工程审价机构对府都公司送审结算报告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审核结果显示,府都公司送审的工程造价存在严重不实。经审核,府都公司承建的1#、2#厂房工程送审造价为7778111元,审定造价为6110230元,净核减1667881元,7#厂房工程送审造价为5443144元,审定造价为4464644元,净核减978500元。但欧派公司将工程结算审定书送交府都公司后,府都公司一直拒绝与欧派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7.欧派公司已付1#、2#厂房工程的工程款5651123元,7#厂房工程的工程款4019551元,合计9670674元。按照工程审定造价,工程余款远远不够抵扣府都公司应该支付给被告的工期延误损失;8.府都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给欧派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欧派公司将依法提起反诉,追究府都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综上,欧派公司不存在府都公司诉称的欠付工程款、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府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派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书》二份,拟证明:(1)1#、2#厂房工程府都公司送审造价是7778111元,欧派公司审定的造价是6110230元。7#厂房工程送审造价是5443144元,审定造价是4464644元;(2)府都公司拒绝在审定书中签字。
2.2009年5月15日《关于加强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用量、材料、设备签证管理的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府都公司和欧派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量、材料、设备的签证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对签证的要求做出了明确的表述,应由业主、监理、施工三方共同签证才有效。据此证明府都公司要求按商品砼标准进行结算,是不符合相关约定及签证要求的,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府都公司就本诉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书是欧派公司单方制作的,府都公司没有收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且欧派公司提供的审定书与府都公司的送审造价相差太大,府都公司不予认可。
2.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通知是欧派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是双方之间的协议;(2)该通知只涉及签证问题,商品砼使用问题是根据合同约定可调价的结算问题,并不需要签证;(3)本案工程使用商品砼的时间是在该通知之后,府都公司在施工中使用商品砼欧派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府都公司支付欧派公司1#、2#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7#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531000元,合计1131000元。反诉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7月18日,欧派公司与府都公司分别签订了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1#、2#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1.1#、2#厂房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实际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9月9日。7#厂房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4日;2.工期顺延按《通用条款》第13.1款第(1)至(6)项、第13.2款要求执行;3.1#、2#厂房工程是府都公司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欧派公司支付2000元/天/幢的违约金。7#厂房因府都公司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2009年5月18日,1#、2#厂房工程动工建设。同年7月24日,7#厂房工程动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欧派公司均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府都公司承建的1#、2#及7#厂房工程均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其中,1#、2#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150天。7#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177天。依据合同约定,府都公司应向欧派公司支付1#、2#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7#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531000元。
欧派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2#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7#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1)2009年5月8日和7月18日,欧派公司与府都公司分别签订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1#、2#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7#厂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合同约定,1#、2#厂房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09年5月10日(实际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9月9日。7#厂房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开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4日;(3)工期顺延按《通用条款》第13.1款第(1)至(6)项、第13.2款要求执行;(4)1#、2#厂房因承包人即府都公司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即欧派公司支付2000元/天/幢的违约金,7#厂房因承包人即府都公司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即欧派公司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
2.1#、2#厂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7#厂房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1)1#、2#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150天;(2)7#厂房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177天。
府都公司对欧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府都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的事实。
府都公司针对欧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120天或150天的工期不能作为工期延误索赔的依据。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理的工期。1#厂房1397个平方、2#厂房8000多平方、7#厂房10000平方。按全国工程工期统一定额,1#厂房工程工期应为390天、2#厂房工程工期应为390天。因为是一起施工的,不是简单的天数相加,折算以后1#、2#厂房工程工期不得少于448天。7#厂房工程工期不得少于357天;2.合同明确约定因府都公司原因拖延工期的才能赔偿,但欧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府都公司拖延工期。相反,府都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欧派公司原因拖延工期。理由如下:施工许可证应为建设单位欧派公司办理,而非施工单位府都公司办理。1#、2#厂房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办理后才能正常施工,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按此期间计算,府都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7#厂房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是2010年2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9日。按此期间计算,府都公司亦未超过工期;3.双方约定没有违约才能退还履约保证金。欧派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30日将所有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府都公司。可见,双方已实际认可府都公司不存在违约;4.欧派公司就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从工程竣工验收至欧派公司提起反诉已超过了两年。
府都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浙建建[2001]92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是严重压缩的,不符合工期定额的标准。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拟证明1#、2#厂房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7#厂房工程于2010年2月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说明是因为建设单位欧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根据相关规定,开工条件成就的时间应为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按此时间计算工期原告并没有延误工期。
3.1#、2#厂房商品预拌砼出厂质量说明书原件九份、1#、2#厂房混凝土施工记录复印件九份、1#、2#厂房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原件一份、7#厂房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说明书原件十四份、7#厂房混凝土施工记录复印件十一份、7#厂房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1)本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是商品砼,且是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施工的;(2)监理报告证明本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时间与合同工期基本扯平,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的事实。
4.(2014)衢江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关于防滑条是否计价问题”的认定规则(虽然设计文件中未设置防滑条,但防滑条已实际制作,且在施工中发包人未提异议,故防滑条的制作应当计价),应当认定本案造价按商品砼计算的事实。
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拟证明2011年4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确认,本工程在合同工期内完工,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的事实。
6.《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最高院、浙江高院均明确,工期逾期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开始。本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1#、2#厂房2010年2月11日、7#厂房2010年6月9日,至欧派公司反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7.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工程按商品砼计价,总价为11155717元的事实;(2)该鉴定意见书中汇总表第八项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调整;(3)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花费共计100910元的事实。
欧派公司对府都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所涉及内容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一种行业标准,并不是违反规定的就一律无效。对工期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该文件就推翻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2.对于证据2,对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双方是一致确认的。相关备案资料可以说明,只有在双方对开工时间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适用省高院的相关文件。如果府都公司认为开工时间应该以许可证核发时间为准,那么竣工验收时间也应该作相应调整;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的设计、材料变更需要监理、业主、施工单位三方的签字确认。府都公司对实际使用商品砼的情况没有经过欧派公司的确认,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外,府都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4.对于证据4,欧派公司认为只能是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府都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原件,且会议纪要中也没有各方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府都公司的主张;6.对于证据6,欧派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相关人员对理论的阐述只能是作为一种理解,不能作为证据;7.对于证据7,欧派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了解,在进行鉴定现场勘查时来现场的傅燕来并非是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而是就职于衢江财政局评审部门,且傅燕来只是造价员,并不具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而鉴定意见书上盖章的两位工程师并未到现场来查看。证明对象方面,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府都公司没有理由以商品砼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工程造价应以自拌砼的标准进行结算。欧派公司只认可原来欧派公司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作出的结算结论,即欧派公司认可的造价为10574874元。对鉴定结论,欧派公司对劳动保险费的计算也有异议。根据《关于江山市建设安装行业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政发[2009]第30号文件规定,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工程,按中标单位报价的投标总造价的85%为计费基数(直接费),按此基数的2%收取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欧派公司企业名称原为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5月8日,被告将位于江山市淤头镇淤达山工业基地的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工程1#、2#厂房工程承包给府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桩基础、钢结构屋面等工程总承包,水电安装、门窗由发包人自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实际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9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楼3285993元,2#楼3581249元,暂定金额6867242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条款见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期延误、顺延按《通用条款》第13.1款第(1)至(6)项、第13.2款要求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见补充协议;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款的约定),向承包人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确认由双方签字盖章后8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的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幢的违约金,以此类推;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再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且具有与本施工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钢筋、水泥、红砖,由发包人指定2-3家生产单位和产品品牌,其中除钢筋可按2009年《衢州市第三期(江山)材料信息价》为起点按承包人主体结构完成为期限内的《衢州市(江山)村料信息价》加权平均价调差结算外,其他材料均不作任何调整;工程变更:以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单、钢筋用量翻样单,经发包人代表审核签证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价款仍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1994版)》、2009年《衢州市第三期(江山)材料信息价》费率按三类工业厂房计取,总价下浮22%结算,增、减相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1.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2.二层楼面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3.中间结构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4.内外墙粉刷(包括外墙涂料等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架子拆除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5.工程通过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扣减因设计变更发生工程量减大于增的工程款金额后的13%;6.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讫承包人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应在80天内完成造价审核,并经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即作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70%,满二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5%,发包人逾期返还应向承包人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包人怠慢履行保修,发包人有权直接雇他人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可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等;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不计息),待承包人二层楼面工程完成,经发包人代表检验合格签证后在7个工作日返还承包人总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初验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无违约事项发生时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给承包方;承包人同意接受发包人招标说明和报价函,预算书经双方商定承包总价下浮22%幅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如出现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悔约(包括政策性变更不作任何调整)。预算书作为合同附件等内容。
2009年7月18日,欧派公司又将位于江山市淤头镇淤达山工业基地的江山欧派门业新工业园一期工程7#厂房工程承包给府都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桩基础、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钢结构屋面工程、门窗由发包人自理;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暂定价4526582元(其中包括水电工程328128元),不包含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858512元。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其他内容与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
7#厂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自行采购钢筋、水泥、红砖,由发包人指定2-3家生产单位和产品品牌,其中除钢筋可按2009年《衢州市第五期(江山)材料信息价》为起点按承包人主体结构完成为期限内的《衢州市(江山)材料信息价》加权平均价调差结算外,其他材料均不作任何调整;工程价款仍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1994版)》、2009年《衢州市第五期(江山)材料信息价》费率按三类工业厂房计取,总价下浮22%结算,增、减相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5.工程通过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3%;……其他内容与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基本相同。7#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没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府都公司投入施工。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工程初验合格。2010年6月9日,7#厂房工程初验合格。2011年4月21日,上述工程全部办理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手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明,1#、2#厂房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2010年2月11日,7#厂房工程的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24日、2010年6月9日。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1#、2#厂房工程初验合格后,欧派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6月17日向府都公司支付了工程初验合格的工程进度款100000元、441523元。2010年12月,府都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将结算报告和相关结算资料移交欧派公司审核,送审造价为:1#厂房3807573元、2#厂房3970538元、7#厂房5443144元,合计13221255元。截止府都公司起诉之日,欧派公司已付1#、2#厂房工程款5651123元,7#厂房工程款4019551元,合计9670674元。
2009年5月4日,府都公司按照约定向欧派公司缴纳1#、2#厂房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9月15日,1#、2#厂房二层楼面完成后,欧派公司按期退还了5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工程初验合格后,欧派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退还府都公司剩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一)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及工程总造价和余款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府都公司申请重新对1#、2#、7#厂房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重新进行鉴定。方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1)按商品混凝土计价的鉴定造价:1#厂房鉴定造价3058792元,2#厂房鉴定造价3296965元,7#厂房鉴定造价4755897元,合计11111654元;(2)按自拌混凝土计价的鉴定造价:1#厂房鉴定造价2988802元,2#厂房鉴定造价3218181元,7#厂房鉴定造价4462802元,合计10669785元;。
府都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为涉案工程的鉴定造价应按商品混凝土进行计价,且应加上劳动保险费错误下浮的44063元,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1155717元。
欧派公司不认可方圆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欧派公司认为,方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书中计算劳动保险费的标准错误,故方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欧派公司了解,到现场勘察的鉴定人员就职于衢江财政局评审中心,而非方圆公司的员工,但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并未到工程现场勘察,故鉴定程序不合法。另外,劳动保险费是以定额直接费的2%计取。根据《关于江山市建设安装行业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政办发[2009]30号的规定,本案工程劳动保险费应以直接费的85%作为计算基数,在此基数上再按2%计算劳动保险费。此外,涉案工程应按预算确认的自拌砼结算工程造价。所以,府都公司要求按商品砼实际使用情况结算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方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问题。本院认为,欧派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是否必须亲自进行现场勘察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方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对于劳动保险费的计取问题。因本案工程价款是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1994版)》、2009年《衢州市第五期(江山)材料信息价》费率按三类工业厂房计取的。所以,劳动保险费的计取并未规定要进行单列,其按合同约定一并下浮符合相关约定,故府都公司及欧派公司关于劳动保险费计算错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工程是按商品砼还是按自拌砼计算工程造价的问题。虽然预算确认的是按自拌砼计算工程造价,但府都公司施工过程中均使用商品砼进行作业施工,而欧派公司及监理单位在都知晓的情况下却未与府都公司进行沟通或协商,显然有悖常理,且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也应按商品砼计算工程造价。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111654元,扣除欧派公司已付工程款9670674元,欧派公司尚欠府都公司工程款1440980元(包括质量保修金)。
(二)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及违约金计算问题
府都公司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可以得知:1.欧派公司应在收到府都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80天内完成造价审核,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总造价的95%,逾期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2.总造价的5%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70%,满二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5%,逾期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24%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标准及当事人损失相当,符合《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前的审判实际。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92725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造价11155717元-已付工程款9670674元=尚欠工程款1485043元,其中包括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557786元,故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为927275元(剩余工程款1485043元-保修金557786元),该927257元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以下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8日,府都公司已经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提交欧派公司审核。2011年4月28日,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欧派公司应在8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欧派公司拖延结算至今,应从2011年7月26日(2011年4月28日之后审核80天+7个工作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即使按欧派公司质证时认可的其收到府都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2年初,并于2012年8月7日完成了结算审核(但未送达给府都公司),也应该在2012年4月27日(2012年1月31日之后审核80天+7个工作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如果认为双方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2011年4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计算,应付款时间均早于府都公司主张的时间;(4)欧派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条理解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造价审核经双方签字确认,否则永远不能确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的观点是荒唐的,无异于助长发包人通过拖延结算审核来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8日,府都公司已经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提交欧派公司审核,至2014年10月30日府都公司无奈起诉被告。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欧派公司从未向原告送达结算审核结果。保修金557786元的逾期返还利息:本案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在2012年4月21日返还70%即557786元×70%=390450元。在2013年4月21日返还25%即557786元×25%=139477元。在2016年4月21日返还5%及557786元×5%=27889元,故逾期返还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9045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139477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27889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算。
欧派公司认为,府都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欧派公司不存在拖欠府都公司工程款不予支付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后,经欧派公司委托工程审价机构对府都公司送审结算报告进行工程造价审核,1#、2#厂房工程审定造价为6110230元,7#厂房工程审定造价为4464644元,合计10574874元,扣除已付款9670674元,欧派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04200元。该工程余款还不够抵偿府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赔偿欧派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假如欧派公司欠府都公司工程款,则府都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是涉案工程完成造价审核,并经双方无异议签字、盖章后的7个工作日内,而府都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结果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剩余工程款(不包括质量保修金部分)的付款时间应当为欧派公司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欧派公司取得其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工程结算审定书的七日内即2012年8月14日前。理由:府都公司对造价审核结果不予签字确认就是认为工程价款少了,且欧派公司至今一直坚持要按该造价审核结果进行结算,但对其认可的工程款却至今未予支付,故本院将2012年8月14日前确定为剩余工程款(不包括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相对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结算价款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府都公司主张按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府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府都公司要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有部分是质量保修金。虽然合同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70%,满二年返还25%,满五年返还5%,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造价的不确定自然带来质量保修金的不确定,如按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返还,显然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依照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555583元(工程总造价11111654元×5%)。
综上,欧派公司应支付府都公司剩余工程款885397元(1440980元-5555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府都公司质量保修金555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55583元×70%的质量保修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555583元×25%的质量保修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555583元×5%的质量保修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
(三)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及违约金问题
府都公司认为,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初验合格,依约欧派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2月19日前支付府都公司工程进度款541523元,但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逾期付款339天;2011年6月17日支付了441523元,逾期付款476天。
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过程:应付1#、2#厂房工程进度款541523元,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但标准为按应付款的日1‰,该计算标准过高,府都公司主动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付时间为2010年2月19日。(1)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为100000元×309天×(5.81%÷360天)×4倍+100000元×30天×(6.06%÷360天)×4倍=21967.67元;(2)2011年6月17日支付的441523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为441523元×309天×(5.81%÷360天)×4倍+441523元×167天×(6.06%÷360天)×4倍=137721.32元;违约金合计159688.99元。
欧派公司认为,关于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款约定的是向承包人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府都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对初验合格欧派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54152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2010年2月11日1#、2#厂房初验合格后,欧派公司应在工程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即于即2010年2月19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然而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6月17日才付清全部工程初验合格进度款,显属逾期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应付款的1‰计算,该约定显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通常的惯例。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应付款的日1‰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府都公司要求欧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派公司应支付府都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1900元。具体计算如下:100000元部分违约金:2010年度6483元(100000元×309天×5.81%×130%÷360天)、2011年度657元(100000元×30天×6.06%×130%÷360天),小计7140元;441523元部分违约金:2010年度28624元(441523元×309天×5.81%×130%÷360天)、2011年度16136元(441523元×167天×6.06%×130%÷360天),小计44760元。上述合计51900元。
(四)府都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违约金问题
欧派公司反诉认为,府都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期延误,欧派公司反诉要求府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31000元的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府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1)府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违反《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期定额的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浙江省建设厅的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只是地方政府部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2)府都公司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应按施工许可证实际办理的时间为准。以此时间计算,并不存在工期延误,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解答》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所以,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对工程的开工时间存在争议。然而,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已经过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府都公司自己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签字盖章确认,各方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并不存在争议。依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记载,1#、2#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实际工期为270天,足足比合同约定120天的工期延误了150天;7#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9日,实际工期为327天,足足比合同约定150天的工期延误了177天。另外,依据合同约定,1#、2#厂房工程因承包人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幢的违约金;7#厂房工程因承包人原因而推迟工期,则每推迟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3000元/天的违约金。据此,府都公司应向欧派公司支付1#、2#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7#厂房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5310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00元。2.府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工期延误的合理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工期顺延按《通用条款》第13.1款第(1)至(6)项、第13.2款要求执行,即承包人在非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工期延误后,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而府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交经工程师书面确认的关于工期延误系非因府都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证据。3.欧派公司反诉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工程逾期违约索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部分,不存在单独的2年诉讼时效。欧派公司反诉主张与府都公司主张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之争议,两者金额的具体确定属于涉案工程总体结算的内容。在工程总体结算未完成之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未开始,故欧派公司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府都公司认为欧派公司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也与其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如果按照府都公司的解释,则其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府都公司对欧派公司反诉的抗辩意见:1.本案工程不存在因府都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理由:府都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评估报告》以及欧派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均能证明不存在因承包人原因拖延工期的事实。而欧派公司已经全部退还府都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实际上也认可了不存在由于府都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另外,欧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府都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2.现有证据证明,系欧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首先,按合同约定,府都公司仅承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门窗工程、钢结构屋面、外墙涂料、成品窗套等均由欧派公司自理。可见涉案工程存在施工项目交叉施工,欧派公司自理项目后续施工,正是影响工程顺利竣工的重要因素。欧派公司也不能证明其自理项目没有延误工期;其次,欧派公司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1#、2#厂房工程于2009年12月2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7#厂房工程于2010年2月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本案应按欧派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作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计算工期。因而,涉案工程所耗费的工期并未超期。如果实际施工时间超出了合同工期,也是欧派公司未按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从而导致承包人非正常施工,责任应由欧派公司承担。现在,因为欧派公司未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反而可以获得高额工期延误赔偿,显然违背“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而获利”法律准则;第三,欧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欧派公司任意压缩工期。3.欧派公司反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欧派公司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工程竣工之日向府都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权利。至府都公司主张工期违约损失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期间。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府都公司的工期延误实际存在,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欧派公司、监理单位及其他参加验收的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府都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且欧派公司也已经全部退还了府都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说明府都公司就工期问题不存在违约情形;2.涉案工程验收竣工时,如由于府都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欧派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欧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而欧派公司直到2015年才向府都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显然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欧派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及利息计算问题
府都公司认为,2009年5月4日,府都公司按照约定向欧派公司缴纳1#、2#厂房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09年9月15日二层楼面完成后,欧派公司按期退还了50%即250000元。1#、2#厂房工程于2010年2月11日初验合格,欧派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19日前退还另外的50%即250000元,但欧派公司拖延至2011年1月30日才退还,逾期339天(2010年2月19日—2011年1月30日)。逾期退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欧派公司应承担逾期退还期间的利息13609.79元。
欧派公司认为,关于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计息),待乙方二层楼面工程完成,经甲方代表检验合格签证后在7个工作日返还乙方总金额的50%,余款在工程初验合格、资料齐全后无违约事项发生时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给乙方。”在府都公司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况下,欧派公司相应推迟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并没有违反双方之间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虽然欧派公司延迟退还府都公司履约保证金,但就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欧派公司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府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53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555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55583元×70%的质量保修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555583元×25%的质量保修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555583元×5%的质量保修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190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242元,由原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35元,被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4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舒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姜正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