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630执异10号
案外人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中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3475829866。
法定代表人郭运生,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区办西神山村。
负责人李笑非,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富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霍彦辉,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小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对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在光大银行账号为55×××80内存款1165984.9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20年4月22日,异议人做为发包方,应政府保障房“和谐园住宅小区六期”工程的承包方清苑城建公司申请,将1152313.95元农民工工资专项款汇入清苑城建公司55×××80账户,该账户是案外人作为发包方专门监督承包方清苑城建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贵院于2020年4月22日将该账户中1152313.95元予以冻结。案外人认为,该账户中的钱款系为了保障当前复工复产而为农民工所发放的工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冻结。综上所述,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望贵法院依法中止(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并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清苑城建公司55×××80账户中的1152313.95元银行存款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小军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55×××8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65984.98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从清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建设2015年清苑区保障性住房400套,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2020年4月22日,案外人给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账户结算499万元工程款。案外人以冻结的光大银行账户是案外人专门监督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涉案存款在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内,且该公司系被执行人,故本院冻结涉案财产并无不当。另,冻结的存款系案外人给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冻结账户是案外人专门监督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故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东山
审 判 员 张嫱嫱
人民陪审员 付 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栾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