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652号

原告***,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水。

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

法定代表人霍彦辉。

被告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邹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凯,该单位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新民,男,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建筑)、清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建筑)、涞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涞源县住建局)、第三人宋新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被告涞源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凯、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清苑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清苑建筑承包了被告涞源县住建局的城区道路两边硬化铺砖工程,然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负责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让第三人宋新民(宋新民系***的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施工机械费的条子。在2017年6月份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29000元。另外,被告***用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轿车抵顶欠款10万元,剩余104025元至今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04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对欠款无异议,欠多少钱给多少钱。我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宏建筑书面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而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本中确定的案由为“承揽合同”,案件在未经审理前应以当事人确定的案由确定法律关系,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确定的案由与诉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五被告之间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共同债务,所以不能因为原告自己无法分清责任而为五被告之间设定连带责任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机械费的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且***用汽车抵债形式归还了部分机械费,本案应为雇佣关系之诉,因雇佣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3)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清苑建筑2014年至2015年承包了被告涞源县住建局的城区道路两边硬化铺砖工程。我公司在涞源县的道路硬化铺砖工程中,仅有“开源路西沿人行道路砖铺设”项目,此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因为当时开源路西沿路段拆迁未完成,2016年6月25日并未开工建设。因此在2014年-2015年间我公司在涞源县无道路施工项目,不存在使用原告机械的客观情况。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安泰建筑书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本案中,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这个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自认,相关给付义务应由***承担,并且事实上被告***也一直履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给付机械费的责任;2、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案中五被告之间及五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清苑建筑书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本案中,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这个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自认,相关给付义务应由***承担,并且事实上被告***也一直履行向原告支付机械费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给付机械费的责任;2、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案中五被告之间及五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涞源县住建局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涞源县住建局没有任何理由,涞源县住建局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任何的用工关系或劳动关系。涞源县住建局是代表涞源县政府对县城各街道进行美化亮化,承揽所有工程的均是有资质的中标单位。如果原告认为其付出了劳动没有得到回报,应当向直接雇佣他的人或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涞源县住建局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诉求。

第三人宋新民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以每小时150元计费,共使用1553.5小时。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宋新民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中载明“今收到2014年至2015年底共合1553.5小时×150=233025元,项目两年全部开清条子,借款2000元有条子2015年4月19号”。第三人宋新民系被告***雇佣的记账人员。

2016年10月11日,杨冬冬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车协议书,杨冬冬将其名下的车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顶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施工机械费。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9000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安泰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泰建筑承包了涞源县开源路路缘石及人行道更换项目。2015年7月26日,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宏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宏建筑承包了涞源县拒马源公园改建工程。2015年7月29日,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被告安泰建筑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泰建筑承包了涞源县中心路人行道砖工程。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收据复印件,2018年8月31日的电话录音,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协议书,(2019)冀0630民初785号民事卷宗,宋新民给原告出具的施工结算单,涞源县住建局与中宏建筑签订的涞源县拒马源公园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涞源县住建局与安泰建筑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涞源县住建局提供的三份施工合同及住建局开源路路缘石及人行道更换项目兑账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以其自有的挖掘机为被告***施工,被告***按照小时为原告计付费用,可见原告***是以其自有的设备、技术为依托,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未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对被告***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对其没有依赖性,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与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实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与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承建的工程名称为涞源县拒马源公园改建工程、涞源县开源路路缘石及人行道更换项目和涞源县中心路人行道砖工程。原告使用挖掘机施工的地点虽在开源路和拒马源公园,但其施工的成果是交付给被告***,而非交付给上述三被告,且原告的施工机械费一直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中宏建筑、安泰建筑对尚欠的施工机械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涞源县住建局、中宏建筑、安泰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清苑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被告清苑建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清苑建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6日收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收据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对该收据的陈述,该收据系双方对原告施工机械费最终结算的凭证。据此可见,原告的挖掘机共使用1553.5小时,每小时150元,施工机械费共计233025元。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9000元,并用其子杨冬冬名下的车辆作价100000元顶抵所欠施工机械费。截止庭审,被告***共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29000元,尚欠施工机械费104025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机械费10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施工机械费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第三人宋新民作为被告***的记账人员,向原告出具施工机械费结算的收据时,可作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的时间,即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施工机械费。截止庭审,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机械费104025元,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2020年8月3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04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由于被告中宏建筑、安泰建筑、清苑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工机械费1040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亢 静

二〇二〇年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