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与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0民初191号

原告: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涞源县广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富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霍彦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与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准备资料进行验收;2、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验收应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3、立即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36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中标承揽原告的涞源县王安镇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及工程完工后严重违约,不按约定完成工程验收,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拉,且在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清苑安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了原告发包的王安镇中学学生食堂土建及安装,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234天,合同总价款2026532.95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验收合格。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张庆文、贾志国工资共计36200元,致使工人以跳楼相威胁的方式到原告单位处索要工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未垫付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称涉案工程未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后经核实又称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验收,其要求准备验收资料进行验收的诉求已经得到实现,本院不能再予支持。关于延期验收违约金,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拒不协助或拖延验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民工工资,如拖欠工资情况属实,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人为被欠付工资的农民工;本案中原告并未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涞源县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