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870号

原告: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发展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运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涞源县城区办西神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笑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富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霍彦辉,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杨小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城区。

原告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与被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第三人杨小军、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城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第三人清苑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彦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朝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执行涞源县人民法院冻结的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在光大银行账号为55×××80账户中的银行存款1152313.95元,确认系原告所有,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政府保障房“和谐园住宅小区六期”工程的承包方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申请,将农民工工资专项款汇入该公司光大银行55×××80账户,该账户是原告作为发包方专门监督承包方清苑城建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将该账户中1152313.95元予以冻结。

被告力拓公司与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名下55×××80账户中的1152313.95元存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5日作出(2020)冀06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账户中的存款系原告为了保障当前复工复产而为农民工所发放的工资,并非第三人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清苑公司案涉账户的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清苑公司所有,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有权冻结,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打给我方的款项确实用于农民工工资,开的是一般账户。

被告杨小军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朝辉公司从清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建设2015年清苑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建设,2020年4月22日,原告朝辉公司分5次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保定清苑支行的账户给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转款499万元,用途为:和谐园工程款。

本案被告力拓公司与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不服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再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被告杨小军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力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8)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55×××8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52313.9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朝辉公司以该账户中的钱款系原告为了保障当前复工复产而为农民工所发放的工资、对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应冻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5日作出(2020)冀06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朝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光大银行55×××80账户名称系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应为该账户存款的所有人。原告朝辉公司给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该账户转入的499万元,注明的用途为和谐园工程款,用途并非农民工工资,故其主张该账户系原告用于监督清苑城建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要求对该账户存款1152313.95元停止执行,并确认该存款系原告所有,返还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清苑城建公司系被执行人,本院冻结清苑城建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0.82元,由原告保定市朝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小卫

审 判 员  张保云

人民陪审员  高艳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