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0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福华路48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0092444X1。

法定代表人:霍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城区西神山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058175604B。

法定代表人:李笑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涞源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中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13×××44的存款1165984.98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100242868370帐户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2019年10月15日,异议人收到建设银行短信通知,知悉涞源县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划拨异议人名下开户建设银行清苑支行帐号13×××44的帐户存款1165984.98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异议人认为,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经异议人申请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冀06民申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涞源法院在再审期间不得继续执行原判决,贵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提出请求:一、退还异议人被执行的人民币1165984.98元;二、解除异议人帐号13×××44帐户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涞源县力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13×××44的存款1165984.98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100242868370帐户。期间,被告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9年8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申7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此期间,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再审的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前,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19年8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民申75号民事裁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13×××44的存款1165984.98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100242868370帐户。综上,本院作出的(2018)冀0630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因再审尚未生效,虽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滞后提交再审裁定,而导致本院作出(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并解除本院作出的(2019)冀0630执6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清苑县城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清苑支行13×××44的存款1165984.98元至涞源县人民法院100242868370账户的执行行为及涉案账户查封。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东山

人民陪审员  丁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