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2民初1157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义,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665号矿产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蒋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豪,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吉首市。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22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38元,减半收取11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姚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