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3012号
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665号矿产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4112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东路108号附1号御临小苑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020H。
法定代表人:黄坤兵,董事长。
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御临公司支付工程3026757.40元(总工程款10586783.34元-已付款7560025.94元),并从2023年1月29日起,以302675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御临公司***公司签订《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御临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奉节FJ-14-116地块(集美江畔A区)二标段工程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中的“***节集美江畔A区二标段1#-4#及车库、9号楼及车库及商业的预应力高强度混凝土预制管桩安装设备及材料进出场、接桩、栽桩”等内容分包给鸿基公司。管桩成孔所需要的人工、机械上所用、材料、机械、运输、钻孔、安装等均由鸿基公司负责,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桩型PHC-AB500(壁厚125mm)”管桩含税综合单价410元/米、“十字型钢板桩尖PHC-AB500(10mm壁厚)”含税综合单价238元/个、“十字型钢板桩尖PHC-AB500(20mm壁厚)”含税综合单价476元/个。合同签订后,御临公司共计完成管桩821根24678.774米、10mm十字桩尖25个、20mm十字桩尖796个,御临公司应付工程款10586783.34元。现鸿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御临公司仍欠付工程款3026757.40元。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基于合同无效,提起本案诉讼。
御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御临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御临公司将“奉节FJ-14-116地块(集美江畔A区)二标段工程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中管桩工程分包给鸿基公司施工,分包范围包括***节集美江畔A区二标段1#—4#楼及车库、9号楼及车库及商业的预应力高强度混凝土预制管桩安装设备及材料进出场、接桩、栽桩等。
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1)桩型PHC-AB500(壁厚125mm)的含税综合单价为410元/米;(2)十字型钢板桩尖PHC-AB500(10mm壁厚)的含税综合单价为238元/个;(3)十字型钢板桩尖PHC-AB500(20mm壁厚)的含税综合单价为476元/个;(4)上述单价均为固定含税综合包干单价。柱基验收合格的才能计量、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和建设单位认可的有效桩长为准。长度以建设单位认可的计量方式为准。合同十条第3款约定,次月支付上月经桩基检测合格后的工程量,付款比例为合格工程量造价的80%;管桩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与建设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比例。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本工程施工期间,采用“工程进度预结款”的形式进行进度款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预结款”只能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工程完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图办理总结算,合同价款以建设方终审审定的总结算款下浮3%为准结算最终金额(根据会议纪要,乙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的总结算价的3%为总包管理费用,乙方代表甲方在结算中与建设单位申报并审核)。(二)结算程序依次为:由乙方自行按照建设方统一格式编制结算报告、建设方主办施工员审核、建设方项目经理审核、建设方项目造价员审核、建设方预算部审核、建设方审计部审核、财务办理结算、建设方分管领导审批。(三)结算有效资料包括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隐蔽原始收方单、建设单位设计变更(或甲方内部指令等)等结算所有原件的原始资料。(四)乙方工程全部完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方报送结算书,建设方在收到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结算书后3个月内审定完毕。(五)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有效的总结算资料,甲方按照程序进行审核及审计,并经甲方各级审核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完善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能生效,甲方各级审核签字不全或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总结算书无效。
案涉工程9#楼于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1#—4#楼、18#楼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
御临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60025.94元。
庭审中,鸿基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和御临公司、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格的确认,并形成了13份签证资料,该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是由13份签证资料上的金额累计计算,并和87448元的塔吊桩基费用加总得来,但塔吊桩基没有签证。鸿基公司同时举示了上述13份签证资料,签证总金额为10768333.59元。13份签证资料均加盖了御临公司集美江畔A区二标段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其中34、37、38、39、40号签证中,在“建设(审核)单位重庆江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有“不作为结算依据***”的手写字样,其余签证中无“不作为结算依据”的字样。此外,鸿基公司还陈述,御临公司拖延办理最终结算,建设单位也拒绝和该公司办理结算,该公司没有和御临公司办理最终的结算。
庭审中,本院询问鸿基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鸿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鸿基公司还陈述:一、管桩工程属于主体结构;二、18#楼属于商业部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奉节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电子回单、签证明细、签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庭审中,鸿基公司还举示了10张发票(均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由于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管桩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且无证据证明御临公司将管桩工程分包给鸿基公司是经过建设单位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案涉《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鸿基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
鸿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0586783.34元,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该金额中包括了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塔吊桩基的费用87448元,但无证据证***公司的上述主张。第二,13份签证资料是形成于御临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虽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御临公司委***公司代表御临公司和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即便如此,所形成的结算价格也是御临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格,并不能由此直接认定为御临公司***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第三,13份签证资料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进度资料,且部分签证上明确载明不作为结算依据使用,在鸿基公司未与御临公司办理结算,也未代表御临公司和建设单位办理结算,且无证据证明御临公司、建设单位拖延或拒绝办理结算的情况下,鸿基公司仅依据签证资料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鸿基公司在本院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且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故本院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而无法判断御临公司是否欠***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据此,本院对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14.06元,由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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