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4民初8017号 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7日和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鸿基公司工程款8643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2023年7月5日庭审后,鸿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立即支付鸿基公司工程款51862.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2年1月18日起以51862.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鸿基公司与***签订《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宏源社区安置房9#院车库项目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同时合同约定了工期和价款的支付等。签订合同后,鸿基公司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19号联户除***外,其他联户已经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但是鸿基公司不清楚具体哪个户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鸿基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收方记录表系***本人签字,应当按照该收方记录表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鸿基公司主张的是19号联户(联建户***共3人、联建户***共4人、联建户***共5人、联建户***共4人)尚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为***19号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246920.45元+108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29678.88元,共计276599.33元,已支付190000元。鸿基公司多次与***沟通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工程已经完工,没有结算,鸿基公司提交的收方记录表上***的名字不是***所签。***没有付款,***该付款,但是必须要结算了才付款,鸿基公司应该提供结算单。9号院的代表是***和***,合同是***代表整个19号联户所签,19号联户包含联建户***共3人(户主***、妻子***和儿子***)、联建户***共4人、联建户***共5人、联建户***共4人。19号联户应当分摊的桩号是鸿基公司提交的各联户分账明细“***19号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中记载的所有桩号+“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中记载的所有桩号。***对工程量产生一定质疑,不符合施工过程记录与结算记录,产生很大矛盾,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等人(甲方)与鸿基公司(乙方)签订《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州宏源9#院车库基础工程中的预应力管桩施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名称、地点、内容、范围)一、工程名称: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二、工程地点:开州区。三、工程内容:宏源社区安置房9#院车库项目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四、工程承包范围:预应力管桩采用静压法施工。桩径详设计图纸,以设计承载力控制为准,并将桩接到设计标高。施工设备(静力压桩机、焊机等)在甲方通知后三天内进场,施工现场以满足施工要求的现状交付给乙方,由甲方组织测量人员放线。施工工地运输道路如因自然因素造成的道路不通畅,甲方须主动完成,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1.桩型PHC-AB500(壁厚125mm)含税综合单价410元/米,备注工程量以桩底到承台顶标高的有效桩长为准(从地平面空送桩至承台顶标高不计费用);2.桩靴PHC-AB500甲方自购。注:以上单价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从开工到设计施工图中的所有管桩在全部完工均采用此单价。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以9#院为节点,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管桩基础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把所有多余长度的桩体切割完成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三天内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只开具收据)。第五条、分工及责任条款(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附则)(一)材料设备供应……(二)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1.工程竣工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的合格标准。2.乙方申请竣工验收时,本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工程全部完成;(2)各种竣工资料完备。3.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在三天内向甲方/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报告和资料后七天内组织验收。工程验收符合合同条件后甲方/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 鸿基公司举示的“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显示:合计送桩长度1497.11米,有效桩长3956.49米。***、***、***等人在上述记录表上签名。鸿基公司举示的“各联户分账明细”显示:***19#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结算桩长602.245米,单价410元/米,总金额246920.45元。总金额246920.45元÷16人=人均15432.53元。鸿基公司举示的各联户代表***、***等人签名的“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显示:结算桩长470.52米,单价410元/米,合计金额192913.2元。总金额192913.2元÷104人=人均1854.93元。鸿基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开州区大丘安置房九号院结算单”显示:PHC500*125AB型管桩合计金额1622189.60元,按合同本次支付比例100%。该结算单的现场负责人处有**于2022年3月2日签名、九号院代表处有***、***2022年3月2日签名。 2022年12月7日,***申请对“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中所有***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于2023年4月17日出具西政***定中心【2023】鉴字第033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施工日期为“2020.8.10”至“2020.8.21”、序号为“156”至“186”的《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左下方落款处的“***”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上述《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上的“***”署名字迹是黑色墨水硬笔直接书写形成。 2023年7月5日,本院询问***为******定中心【2023】鉴字第0337号《***定意见书》中只鉴定了一页的签名,***回答:“鉴定机构打电话说鉴定费用很高,问我是全部鉴定还是鉴定一个名字,所以我说只鉴定一个签名。所有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中的***的名字均不是我本人签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西政***定中心【2023】鉴字第0337号《***定意见书》、重庆市开州区大丘安置房九号院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鸿基公司与***等人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鸿基公司具备承包案涉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鸿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一、(一)鸿基公司举示“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和“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有***认可的9号院代表***、***的签名。(二)虽然***否认“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中***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是西南政法大学***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施工日期为“2020.8.10”至“2020.8.21”、序号为“156”至“186”的《大丘安置房九号院压桩收方记录表》左下方落款处的“***”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自认是因为鉴定费用很高才让鉴定机构只鉴定一个签名。在收方记录表上有9号院代表签名、且已经鉴定出其中一页***的名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应当对否认其余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鸿基公司举示的收方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一)庭审中,鸿基公司和***均认可19号联户应当分摊的桩号是鸿基公司举示的各联户分账明细“***19号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中记载的所有桩号+“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中记载的所有桩号,结合收方记录表可以计算出***19#联户应当分摊的36个桩位+1个共桩的有效桩长与鸿基公司举示的“***19#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记载的结算桩长相吻合,故本院对鸿基公司举示的“***19#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记载的合计结算桩长602.245米予以认定。(二)鸿其基公司举示的“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有***认可的9号院代表***、***的签名,且根据收方记录可以计算出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的有效桩长与“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记载的结算桩长相吻合,故本院对鸿基公司举示的“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记载的合计结算桩长470.52米予以认定。(三)《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410元/米,那么根据计算,鸿基公司举示的“***19#联户16人(36个桩位+1个共桩)”记载的合计金额246920.45元和其提交的“104人均摊共桩29个桩位+3个检测桩”记载的合计金额192913.20元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三、庭审中,鸿基公司和***均认可***19#联户共16人,其中***联户共3人,那么***联户应当分摊的工程款为(246920.45元÷16人+192913.20元÷104人)×3人=51862.38元。四、《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以9#院为节点,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管桩基础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把所有多余长度的桩体切割完成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三天内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只开具收据)。”根据鸿基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可知,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2日,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鸿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5186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鸿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静压管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以9#院为节点,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管桩基础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把所有多余长度的桩体切割完成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三天内全部结清工程款(不含税金不开发票,只开具收据)。”九号院代表于2022年3月2日在结算单上签名,那么***应于2022年3月5日前完成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862.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本判决第一条中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