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湘0381执1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41127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23)湘03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56333.93元,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判决,已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并已受理,本案执行依据暂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