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秦皇岛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2民初48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梅,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59931N。

法定代表人:史志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吉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海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福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电公司)、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解官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吉春参加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解官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志生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租地上农作物补偿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在解官营村××该村村民的土地种植花生,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9年原告继续在该村租种土地共计约230亩,并于2019年3月15日按地块与村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每亩承包费为500元,并约定如国家征用或开发,地,地上作物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地下地)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合同乙方按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出租方也向原告交付了承租地。被告福电公司因修建高压电线塔需占用原告部分承租地进行施工,并由被告福电公司的分公司昌黎电力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用地地上农作物补偿协议,约定每亩青苗补偿费2000元,由昌黎电力工程处支付。根据被告福电公司的工程需要共计占用原告承租土地37亩,但昌黎电力工程处在2019年9月仅向原告支付了9亩青苗补偿款,尚有28亩补偿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昌黎电力工程处称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解官营村委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28亩补偿款至今未收到。原告认为,原告租种解官营村村民土地,支付租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福电公司占用原告承租地施工,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地上青苗作物损失,而不应当向被告解官营村委会支付。被告解官营村委会应当将28亩补偿款交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福电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把钱打到村委会,我们不欠原告的补偿费。

被告解官营村委会辩称,我们收到的钱一共是两笔,涉及两块地,一块20亩,一块14亩。因为老百姓和***之间有争议,所以钱一直没有发下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租赁解官营村土地种植花生。合同签订后,***通过中间人将租赁费发给各农户,各农户也将土地交付***使用。正当***准备种植时,被告福电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租赁的部分土地,占用费确定为每亩2000元。租赁土地给***的各农户闻讯后,纷纷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已经支付的租赁费返还到中间人手里。还有部分农户以未取得补偿款为由,阻挠福电公司施工。后经县、乡两级政府协调,福电公司暂时将应付补偿款项打到被告解官营村委会账户,其中涉及***的有两块土地,一块20亩,另一块14亩。20亩这块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村委会调解,各农户与***达成协议,***在支付原来租赁费的基础上,另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付给各农户,用作土地恢复费用。14亩这块地,均为案外人刘作刚的家庭承包土地。刘作刚在该地块共有承包土地18.1亩,除留少量自己耕种外,租赁给***11.2亩,租赁给本村叶东新6亩。租赁给叶东新的6亩,全部因福电公司施工被占用。租赁给***的11.2亩,被占用6亩,另外因施工中碾压已种植作物,又多给了2亩地的补偿款。刘作刚认为,该8亩地的补偿,除去实际给***造成的青苗损失,其余都应该归自己所有。叶东新以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要求***按每亩700元标准,支付全部被占用土地(称有30多亩)的费用。后经本院调解,刘作刚与***之间也达成协议,与20亩地块一样,按500元一亩标准给付土地恢复费用,按8亩计算,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福电公司、被告解官营村委会、以及本院调查、调解时刘作刚、叶东新陈述,以及土地租赁合同2份,解官营村委会收到福电公司付款收据2份,村委会与福电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打给福电公司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被告福电公司占用土地施工,属临时占用性质。福电公司所支付补偿主要针对地上青苗、1年(或者1季)作物不能种植、收获所能取得的预期收入,其补偿对象应当认定为土地的实际利用人。原告***与各农户租赁合同签订后,即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有权依此取得福电公司所支付补偿费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解除,各农户将收取的租赁费退还中间人即认为已解除合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鉴于各农户(包括刘作刚)已经与***达成协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按双方协议将***付给各农户的土地恢复费用1.4万元留给被告解官营村委会,由其负责发放。至于叶东新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向本院起诉解决。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葛条港乡解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占用补偿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奇峰

审 判 员  顾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利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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