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8967086Q,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
法定代表人:彭滨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阳盛,男,汉族,1997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系***之子。
原审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M5EKM7M,住所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新民村2组。
负责人:熊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7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阳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送货单上注明的“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门市部”与工商登记注册的“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店”是同一个主体,并且当时就以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店作为主体与涉案项目部进行交易,现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为涉案工程提供材料及安装服务的主体是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店,故一审认定***为提供材料及安装服务的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彭长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本案的支付责任应当由彭长军承担。四、原审判决扣除费用300元不当,应当扣除9360元并承担修复人工桥或修复的责任或者承担修复人工桥的费用。被上诉人未按图纸要求制作和安装水闸门且未办理验收和交付手续。被上诉人在安装完闸门后,未将闸门开启到最高位和交付摇手,导致闸门严重阻碍渠水流通并形成了洪涝灾害,淹没了周边群众的农作物,给周边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项目部当时应建设方要求和为了保护群众生命财产,于2021年5月19日晚将龙家坊的一闸门和人工桥破除泄洪。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虽然修复了闸但其未修复被毁损的人工桥。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支付所欠水闸门制作安装及材料款53,020元;2.判令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与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3日,***向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提供水闸门材料及安装服务。2020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水闸门材料款为53,020元,之后,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未向***支付货款。另查明,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由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与曾召新对该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约定曾召新可刻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备案等内容。另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特成立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彭长军为该项目部副经理(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召新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彭长军以“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购买水闸门材料用于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有理由相信系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采购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责任。***要求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闸门材料及安装款项53,020元,因***未按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水闸门安装服务,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扣除300元费用。***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安装好的闸门向公司交付并验收,故对其主张支付逾期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诉请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承担归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2,7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系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系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门市部经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廖昌金的父亲。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虽然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但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系蓝山县鹏昌钢板、钢材销售门市部经营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的父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上诉人***系实际经营者,故其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彭长军是否具有代理资格问题,彭长军系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溉区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且曾召新与上诉人签订的系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再次被上诉人***的钢材是送往涉案工程,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彭长军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