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8122号
原告: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果木村八组(黄松林的房屋)。
法定代表人:李民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灿,瀛启启邦显辉(岳阳)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新民村2组。
负责人:熊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
法定代表人:彭滨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长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湘波,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分公司)、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彭长军、袁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灿,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丰,被告彭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被告袁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彭长军、袁湘波支付原告欠付货款400000元,并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彭长军、袁湘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蓝山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蓝山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同时该合同对于钢材的单价约定为钢材网站上加价130元/吨,以及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山分公司提供钢材至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上,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计为936461元,已支付478791元,尚欠货款、利息、违约金等545017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彭长军支付了14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蓝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至目前,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早已超过,但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彭长军、袁湘波尚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中禹公司作为被告蓝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在欠条上签字亦应当共同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蓝山分公司仅为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工程是由案外人曾召新及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共同承包实施,自负盈亏,并由其独立承担责任,原告在进行交易时对项目为被告彭长军承包项目的事实是知情的,且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均不是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职工,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欠条均是由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假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在本案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彭长军、袁湘波以及案外人曾召新承担。2.根据被告蓝山分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截止2019年12月27日被告彭长军等人通过被告蓝山分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556522元,加上被告彭长军支付的145000元后,累计支付1701522元。即便按原告诉称的390000余元来算,该项目已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结算单显示,已包含利息52655元,现原告再将该利息作为货款本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4.被告蓝山分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便被告蓝山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中禹公司无需对被告蓝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中禹公司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5.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曾召新作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综上,原告向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长军辩称,原告向被告中禹公司出售钢材且所售钢材已经全部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彭长军在原告与被告中禹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只是履行被告中禹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彭长军个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及其利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中禹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2.被告中禹公司是《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乙方,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主体,被告中禹公司根据承包合同有权按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向发包方索取工程款,同时被告中禹公司也有义务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支付所购原材料价款的义务,被告中禹公司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3.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禹公司就是本案钢材款的支付主体。4.被告彭长军是被告中禹公司委托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既不是项目施工的承包主体、也不是被告中禹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彭长军所做的这些工作都属于代理工作中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中禹公司承担。5.尽管被告中禹公司欠本案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存在一定的瑕疵:一是该证据不是欠条而是“久条”,二是“久”条主体不适格,李民高不是本案的原告,尽管李民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民高作为原告的股东,无权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的应收货款,李民高的收款行为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必须相分离原则,直接导致原告公司人格混同,人格混同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禁止行为。因此该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存在一定问题。6.被告中禹公司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已经另外涉及多起相关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均认定只由被告中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用于涉案项目施工后所产生的欠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中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彭长军列为被告,要求被告彭长军与被告中禹公司向其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彭长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湘波辩称,1.被告袁湘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被告袁湘波在销售清单及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外承担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蓝山分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的价格按当天甲方下单为准,按钢网加130元/吨,甲方需要的钢材由乙方包送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下车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货款一律对公账,乙方的货到工地10天之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给乙方的货款,如果甲方没有按时付给乙方货款,甲方应该按每天加4元/吨给乙方作利息,此款不对公账。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乙方处加盖“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13日开始向被告蓝山分公司供货,被告蓝山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蓝山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含结算单)》《欠条》,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已经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时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有白联和红联,说明存根和销售联均在原告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存疑;同时,《销售清单》上的“项目部”公章与我方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在《销售清单》中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复印件,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仅加盖“项目部”公章;《欠条》载明的主体是“李民高”,而并非原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备案的公章,系被告彭长军、袁湘波的个人行为;并对上述证据上的“项目部”公章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彭长军质证认为,其只接收了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交付的“项目部”公章,没有私刻公章,至于该公章的真伪,被告彭长军不知情;《欠条》存在瑕疵,主体不是“李民高”,应是原告。被告袁湘波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彭长军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被告袁湘波在《销售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袁湘波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共25张,该《销售清单》上有被告彭长军或被告袁湘波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载明:“(货款)总计936461元,转入(付款)478791元;还欠我货款457670元、补税钱34692元、利息52655元,合计545017元”;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载明:“今欠(久)到李民高钢材款40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利息按2%计息,2020年1月23日”。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在该《欠条》上签名。
(二)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提供的《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7日,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通过被告蓝山分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56522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收到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支付的货款478791元,其余款项都通过被告彭长军等人又转回到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账户中,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发票。被告彭长军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彭长军、袁湘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也不是本案钢材的使用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利息;被告蓝山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5652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名义上是支付了货款,但其没有说明是以虚开发票为目的。被告袁湘波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彭长军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质证认为,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袁湘波通过被告蓝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证实被告袁湘波是共同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被告彭长军提交的《(彭长军)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蓝山分公司农行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民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中禹公司转来的1556471元后,按照被告中禹公司的要求将其中的1077580元转给被告彭长军(其中四笔通过银行转账合计1007580元;三笔微信转账,合计7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钢材款448891元(1556471元-1077580元),其余的款项通过被告彭长军、案外人曾召新的账户全部又转回到了被告蓝山分公司账户中,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构交易、多开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转给被告彭长军1077580元不持异议,被告蓝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78891元。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彭长军与案外人曾召新等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彭长军与案外人曾召新向被告蓝山分公司转账的行为,说明了他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蓝山分公司在完成支付行为时就达到了清偿原告债务的效力,被告彭长军与案外人曾召新向被告蓝山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退款。被告袁湘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一)2017年9月,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被告中禹公司签订了《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2017年9月18日,被告中禹公司向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成立“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函》载明:“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一枚”。并附“项目部”公章印模。2021年4月20日,被告中禹公司在湖南日报刊登《公告》载明,原“项目部”公章已作废。庭审中,被告中禹公司陈述其将该“项目部”公章交给被告彭长军使用,被告彭长军对此予以认可。
(三)2018年1月11日,案外人曾召新与被告中禹公司就“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与被告袁湘波分别出具了《承诺书》。
(四)2018年6月26日,被告中禹公司向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人事任命变更函》载明:“任命彭长军为项目副经理”。2021年4月19日,被告湖南中禹公司的《免除职务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免除公司蓝山县毛江水库灌区施工项目部聘用人员彭长军的职务,自2021年4月19日起我公司对其所有的委托事项已全部解除”。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含结算单)》《欠条》《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关于成立“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函》《公告》、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彭长军)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人事任命变更函》《免除职务的通知》《(彭长军、袁湘波)个人基本信息》《(彭长军、袁湘波)参保证明》《(彭长军)养老账户》、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699、707、717、1753号《民事判决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291号《民事调解书》《(彭长军)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蓝山分公司)农行历史交易明细》《(袁湘波)劳动合同书》《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蓝山分公司还是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禹公司系湖南省蓝山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的承包方,其为该工程设立“项目部”,刻有“项目部”公章,并交由被告彭长军使用;同时,任命被告彭长军为“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彭长军、袁湘波收到原告货物后,在《销售清单(含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尚欠原告货款的《欠条》,均系履行被告蓝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蓝山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蓝山分公司。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对《销售清单(含结算单)》《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的答辩意见,因该公章真伪的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关于其与案外人曾召新有《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向其出具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应由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与案外人曾召新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出具的《承诺书》均系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与案外人曾召新、被告彭长军、袁湘波之间就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案外人曾召新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长军、袁湘波共同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之二,被告蓝山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并提供《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蓝山分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5652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提供《对公存款账户明细清单》,虽载明被告蓝山分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556522元,但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含结算单)》载明货款总计936461元,被告蓝山分公司支付上述数额的货款,有违常理;同时,原告收到被告蓝山分公司货款后,有向被告彭长军等人返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彭长军关于被告蓝山分公司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发票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中禹公司、蓝山分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被告彭长军、袁湘波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销售清单(含结算单)》《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蓝山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蓝山分公司系被告中禹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中禹公司承担;被告中禹公司关于应由被告蓝山分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蓝山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欠条》约定,所欠货款应于2020年3月23日付清,被告中禹公司未在此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公司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蓝山永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述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