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7民初93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湖南省**县人,住**县。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7MA4M5EKM7M,住所湖南省**县塔峰镇新民村2组。
负责人:熊刚,系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88967086Q,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
法定代表人:彭滨海,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生,湖南省**县人,住**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分公司)、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3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由中禹公司委托为毛江水库灌区渠道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向原告购买材料(碎石及石粉),约定碎石34元/吨,石粉28元/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5300元,结算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书面辩称,一、***并非中禹公司的职工,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1、**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是由曾召新、***和袁湘波三人共同承包实施。***并非中禹公司事实上的项目副经理。中禹公司当时任命***为项目副经理是为了便于其对项目工程的实施与管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承包行为而实施的,并非在履行中禹公司的职务。2、案涉收据上的“**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项目部”公章是***私刻和持有。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对案涉买卖均不知情。案涉已付款也是***个人支付,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3、原告在进行交易时也是明知交易相对方是***,而非项目部,项目部仅为名义上的交易相对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尚欠其货款25300元的事实。1、原告除提交一份收据外,并无相关送货单等履行凭证。在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对原告的供货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原告应有义务提供相关供货凭据,若无法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告提交收据与其主张的诉求存在矛盾。收据记载“石粉”货款共计10572元,“石子”货款共计11630元,两项合计应为22202元,并非收据所记载的353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也仅为12202元,也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5300元。三、中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禹**分公司系中禹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经营中,产生民事责任的,可以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原告直接要求中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四、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债务成立,原告在收取款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若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被告中禹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涉案的采购方系被告中禹公司**分公司,合同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约定了明确的价格和货款支付方式,***没有义务向本案原告支付涉案碎石及石粉材料款。二、被告中禹公司是《湖南省**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乙方,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主体,被告中禹公司根据承包合同有权按实际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向发包方索取工程款,同时被告中禹公司也有义务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支付所购原材料价款的义务,中禹公司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三、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禹公司就是本案碎石及石粉款的支付主体。1、***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将碎石及石粉送到被告中禹公司**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地,全部用于工程施工项目,答辩人个人没有使用或占有过任何一吨碎石及石粉,所有碎石及石粉使用后已经转化为工程量,被告中禹公司作为**县毛江水库续扩建项目建设的承包方,享有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向发包方结算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同时被告中禹公也应当承担支付形成工程量的建筑材料成本包括碎石及石粉款的义务。四、***是被告中禹公司委托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既不是项目施工的承包主体、也不是被告中禹公司的内部承包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中禹公司向涉案工程发包方发出任命函,任命***为**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施工项目部副经理,***在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与项目工程原材料供货商包括本案***发生业务往来,检查清点和接收原告提供的碎石及石粉质量、数量,安排堆放场地和施工地点,并根据检查、验收的情况在相关收货单等票据上签收、结算,***所做的工作都属于代理工作中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履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委托人中禹公司承担。五、被告中禹公司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已经另外涉及多起相关诉讼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均认定只由中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3日,***向中禹公司**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提供石子及石粉。2020年1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后,廖志勇向***出具收据,确认毛江水库灌区项目部仍欠***353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25300元未付,收据上有廖志勇、***、袁湘波签字。之后,中禹公司**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未向***支付货款。
另查明,**县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由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与曾召新对该工程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约定曾召新可刻制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的备案等内容。另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特成立毛江水库续扩建工程灌区工程项目部并任命***为该项目部副经理(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19日)。廖志勇系案涉工程安全员。
本院认为,中禹公司与曾召新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以“中禹公司**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购买石子及石粉材料用于中禹公司所承建的**县毛江水库续扩建灌区工程,***有理由相信系中禹公司作出的采购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尚欠原告货款的《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禹**分公司。
***认可***所出具的收据中有***、袁湘波、廖志勇签字,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要求中禹支付欠款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请***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约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中禹**分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53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先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帆
书 记 员 傅前港
一、附录全案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拟证明2021年1月21日***在毛江水库项目部运输材料的材料款共35300元,已支取10000元,加盖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袁湘波、廖志勇的签字落款
被告中禹**分公司、中禹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承诺书,拟证明***、袁湘波和曾召新于2020年1月22日向中禹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货款、工程质量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中禹公司与建管中心承包合同,主体是中禹公司;
2、任免文件,拟证明中禹公司2018年6月26日聘任***文件以及2019年4月19日免除其职位的文件;
3、社保证明,拟证明中禹公司为***购买社保的凭证。
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