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5民初9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化,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现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5-2219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彝族,住永平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0395元(80000×3.85%×1.5÷12×27月=103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标方式,将***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20年8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预定支付水泥货款。经原告向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2021年9月被告***承建部分案涉工程后停工,2022年10月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承建案涉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水泥交付被告,二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与***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起诉。原告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欠条1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记录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3页,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不予确认;4、结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吻合的陈述,**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弥渡县***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2019年,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由***负责运送到工地。2020年8月1日,经***与***进行结算后,***出具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八标水泥款100000元(拾万元整),2021年1月31日还清。***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其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2022年1月24日,***出具给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款项结算的真实性,请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6212********)。2022年1月27日,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0元。后***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弥渡县***水库工程第八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水泥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施工工程是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与原告***结算时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是欠八标段水泥款,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将部分货款转账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应视为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8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只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可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5.775%[3.85%×(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即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8000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湖南中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