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9419号
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20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康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颐祥,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奎,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2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黎冕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883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返回劳保基金126577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按被告要求办理票据兑付、应付款保理融资而额外支出的手续费及利息1580431.6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从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长沙市韶山南路与湘府中路交汇处西北向B地块的工程建设。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建德思勤广场B地块B3栋结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于2015年1月依约完成施工。2015年12月18日,德思勤广场B地块B3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111734933.8元。后双方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最终核实,明确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15534933.8元。被告至今支付了112646560.46元,尚欠2888373元,并有劳保基金1265779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其中包括2018年2月13日开具的2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018年4月11日的26404265.47元应付理财融资。原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贴现支付利息及手续费1580431.62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888373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7.5%,余款2.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确定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竣工满1年后支付1%,竣工满2年后支付1/5,满5年后一个月内支付0.5%。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质保金尚未到完全返还时间。被告欠付工程款应为2310698.3元。2、工程结算款115534933.8元已包含劳保局返还的劳保基金245万元。扣除的管理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水电费、劳务工费、检测费、维修费、直接或间接等费用,系被告正常的支出,该部分费用所占份额的劳保基金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得的劳保基金金额,以其结算的115534933.8元占被告与业主B3、B7栋总结额261808855.35元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不应再补发原告劳保基金。3、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价款支付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结算方式,视为“金钱”进行清偿债务。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方式。根据财务会议准则和交易惯例,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票据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持票人即原告承担。被告前期已采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总包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mall及直播中心总承包工程。暂定总造价为68000万元;劳保基金由发包人按政府规定先行代承包人缴交,并在每次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中按比例分批扣回,扣回金额不超过发包人实际缴纳总额,政府退还金额归承包人所有;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备案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分包承包范围内的工程。2013年6月5日,被告的深圳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结构、建筑施工。合同价款暂定9500万元。按照发包方与业主审定承包方承包范围的结算造价下浮10%后扣除被告供应材料设备、按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缴的费用及其他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关费用,作为原告工程结算价款。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在该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中规定:工程通过业主的正式验收,验收合格日为承包方的实际竣工日。在《专用条款》第8.3条中规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5%。余款2.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确定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竣工满1年后支付1%,满2年后支付1%,满5年后一个月内支付0.5%。支付上述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结算无争议部分金额为111734933.80元,争议金额为34737125元(其中包含票据贴现费用)。2018年2月7日《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单》中载明:原告与被告结算B3工程价为194210741.82元,扣除或增补相关费用后,结算工程款为115534933.8元。该结算单据注明:“春节前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2018年3月10日前按合同支付剩余尾款。德林可接受半年期部分承兑汇票。如二局示按上述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则德林有权就2017年12月4日双方确认的争议部分产值,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按实结算。”原告与被告深圳分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15534933.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883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保基金2450000元。德思勤城市广场B3B7栋总结算金额为250769670.74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出6个月至12个月不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0元。原告支付票据贴现费用76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总包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无争议结算金额表、结算双方争议项、《分包结算审查表》、《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单》、《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对账单》、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按照与被告的结算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质保金系对工程款的预留,可参照双方的约定执行。故剩余工程款2888373元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2310698.3元。
2、支付劳保基金的问题。根据涉案项目建设时湖南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3.5%向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缴纳劳保基金。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与建筑企业结清拨付。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该项目的劳保基金应支付给原告。建安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内容。故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应以涉案工程造价194210741.82元为基数计算。因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具体拨付情况,原告提出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劳保基金差额1278135.42元,并要求按照其施工工程的造价194210741.82元占被告总施工工程的造价250769670.74元的比例,分取该1278135.42元劳保基金中的988287.52元,本院予以支持。
3、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及保理费用的承担的问题。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原告接受被告使用票据支付工程款,不等于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属于违反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和结算协议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此造成原告贴现利息损失76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理是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的金融服务行为。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银行,该保理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69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以231069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劳保基金988287.52元、票据贴现损失769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42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000元,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4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向配芳
人民陪审员  黄银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慧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