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9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20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康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了(2018)湘0111民初50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04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3033110元及利息63493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土建劳务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按《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要求完成了B3#-B7#栋的钢筋劳务工程,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申请结算,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但被告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不给原告付款。2018年4月,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相关结算,也支付了2000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余款。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是被告从中建二局二公司处承包,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是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工程的开发商。原告实际施工的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栋的钢筋劳务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733110元,被告只支付了770万元的款项,剩余的303311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即使原告按当时市场最高工程单价标准来计算,最高金额为5693313.70元。而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款项为7906500元,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超过金额2213186.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超额付款834275元;3.判令原告以超付的83427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超付额付款全部返还(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利息为170192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中建二局二公司总包承建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工程承包单位,原告为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的钢筋劳务承包自然人。2013年9月,原告单方面拟定《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提交被告签订。被告基于原告为总包单位推荐且原告口头同意按同标段钢筋劳务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上述《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劳务实施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7906500元,按照同标段钢筋劳务市场单价计算,实际已超付834275元。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劳务工程企业资质,《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实际超付给原告的价款应该返还,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按鉴定结论,原告能够获得按市场最高价的工程款为5693313.7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款项为7906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超付金额为2213186.30元。但是鉴于本案审理时间及诉讼进度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暂时要求原告返还超额付款834275元,剩余的1378911.30元由被告另案向原告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中建二局二公司深圳分公司从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处总承包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路××广场××地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中建二局二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建设地点为长沙市韶山南路与湘府中路交汇处西北角”。合同第二条分包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中约定:“2.1本合同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结构、建筑施工(发包方指定专业分包除外),具体范围详见附件”。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包干,即包人工、材料(除钢筋、商品砼外的所有材料)、机械(除塔吊、电梯外所有机械)、工期、安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临时设施、文明施工、资料等符合合同、规范的要求。”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价款总额暂定9500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万元整。5.1按照发包方与业主审定承包方承包范围的结算造价(依据《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计取,其中总包配合费、高品质增加费不计入承包方工程造价)下浮10%后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代缴的费用及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作为承包方工程结算价款,业主对进度、质量、安全等原因扣款时,发包方将同等额度的扣除承包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和甲方,原告作为分包方和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土建劳务钢筋翻样、加工、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第三条“乙方承包的范围及责任”中约定:“1.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委托乙方施工,包钢筋加工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翻样、包文明施工、包建筑钢筋加工、包保护层垫块设置,确保不漏筋,包钢筋卸料及二次搬运,包材料限额消耗和因材料及图纸原因造成的误工时间。……”协议第四条“工程量计算、单价及付款方式”中约定:“1.地下室底板、外墙、人防墙按吨位:综合单价700元/吨;2.底板以外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70元/㎡;3.直螺纹20的7元/个,22的8元/个,25的9元/个,28的10元/个,32的11元/个;4.盘螺10和盘螺12调直加工费120元/吨;5.设计变更按增加的钢筋吨位数:800元/吨计取,减少则相应按800元/吨扣除,原则上不发生计时工,如发生并经甲方认可,技工200元/工日;6.建筑面积计算:按湖南省现执行预算定额的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如果乙方未施工楼面板,但楼面板以上柱及顶板由乙方施工,则计算该层面积);7.每层直螺纹接头数量:柱子和剪力墙按图纸计算(仅限Φ20、Φ22、Φ25、Φ28、Φ32),梁筋按超过9米计算1个接头计算,其他按现场签证数量计算;8.盘螺10和盘螺12按实际进货数量扣除剩余数量计算;9.设计变更按增加钢筋800元/吨计算,计时工按签证200元/工日计算;10.每月月底,付已完工工程量70%作为工程进度款。(砼覆盖后界定为已完工程量);11.2013年过年,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12.主体封顶办理结算后,付总工程量的95%作为工程进度款;13.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14.因天气、设计变更等技术间歇等原因产生间歇的时间,此项费用已考虑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增加;15.承担范围内因图纸、非乙方原因等修改,按实际修改的工程量增加,不产生计时工。但必须承担该部分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如乙方拒绝施工,甲方另请其他班组施工,此费用在工程款中2倍扣出”。
此后,原告实际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B3栋中的钢筋劳务进行了施工。
2015年4月26日,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德思勤·四季汇购物中心”开业。
另查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790万元,双方未对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反诉。在原审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1.地下底板、外墙、人防墙中钢筋吨位数;2.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3.施工中直螺纹20、22、25、28、32的个数;4.施工中盘螺纹10、12调直吨位数;5.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加的钢筋吨位数。本院依法选定、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SGCHN[19045]-1-8),鉴定结论为:“经鉴定,1.地下室底板、外墙、人防墙钢筋吨位数1606.414t;2.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7480.48㎡;3.直螺纹20的5230个,直螺纹22的15370个,直螺纹25的37689个,直螺纹28的2258个,直螺纹32的1228个;4.盘螺10、12调直加工费的钢筋吨位数按施工图纸计算分别为1435.467t、1295.334t,合计2730.801t;5.无设计变更单,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加的钢筋吨位数为0t”。该鉴定书所附《鉴定结果明细表》中列明:地下底板、外墙、人防墙中钢筋吨位数共计为1606.414吨,其中包括暗柱86.319吨、暗梁136.117吨、筏板基础746.594吨、后浇带55.878吨、地下室外墙及人防门框墙581.506吨;合同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07480.4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53251.46平方米、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为54229.02平方米。
(二)被告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1、B3号栋正负零以及地下室部分的钢筋吨位数;2.B3号栋从正负零以上的总建筑面积;3.B3号栋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4.结合市场行情和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核定的工程标准单价并按照建筑行业规范和习惯即正负零以下的地下室全部以钢筋吨位计算,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核定该工程钢筋劳务的总工程款项”。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SGCHN[19044]-1-8),经鉴定:“1.B3号栋正负零以及地下室部分的钢筋吨位数为4783.835t;2.B3号栋从正负零以上的总建筑面积为54229.02㎡;3.B3号栋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为53251.46㎡;4.结合市场行情和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核定的工程标准单价并按照建筑行业规范和习惯即正负零以下的地下室全部以钢筋吨位计算,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计算该工程钢筋劳务的总工程款项为5693313.70元”。另该份鉴定报告针对钢筋劳务市场行情进行说明:“根据该项目实际难易程度征询湖南多家建筑施工主体单位、钢筋劳务班组在2014年的钢筋劳务分包结算习惯,地下室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580-680元/吨,该单价包含钢筋制安,调直,直螺纹材料及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38-45元/平方计算,该单价包含钢筋制安,调直,直螺纹材料以及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该鉴定项目地下室三层,地上为异形,且结果设计较复杂,钢筋制安施工难度较大,单价均按最大值计算”。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称,湖南地区的钢筋劳务市场行情和通用结算方式为“地下室按吨位计算,地上按平方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将地下室部分既按吨位计算又按面积计算,与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不符。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现场签证单,拟证明自己额外应当获得的工程报酬。被告质证认为,其中大部分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其中有四张现场签证单有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3月9日签证单显示三个工日;2014年4月5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380个、直螺纹28,120个;2014年4月1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360个、直螺纹28,180个、直螺纹32,60个;2014年5月8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500个、直螺纹28,100个。
(四)原告起诉时列中建二局二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中建二局二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B3栋建筑地下共三层,各层建筑面积基本一致。
(二)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对已实际支出的鉴定费不在本案中主张。
(三)双方均未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790万元提出上诉意见。
(四)经询问,原告认为《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的“底板以外的面积”为整栋建筑的建筑面积;被告认为《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的“底板以外的面积”为正负零以上的建筑面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报告二份、现场签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另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核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可据该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底板以外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70元/㎡”,原告主张应按照总的建筑面积乘以该综合单价计算该项费用,但该主张显然与“底板以外”的合同文本表述相矛盾,如以B3栋整栋建筑的建筑面积核算该费用,显然无需作“底板以外”之约定。综合上下文,该条款中的“底板以外”的面积应理解为“底板”所在的负三层以外的建筑面积。因此,核算《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的工程款应扣除地下负三层的建筑面积。鉴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3251.46平方米,可推算地下负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7750.49平方米(53251.46平方米÷3),扣除地下负三层外的建筑面积为89729.99平方米(107480.48平方米-17750.49平方米)。因此,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可参照《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分别核算如下:(1)1124487元(1606.41吨×700元/吨);(2)6281099.3元(89729.99平方米×70元/平方米);(3)直螺纹20款项36610元(5230个×7元/个)、直螺纹22款项122960元(15370个×8元/个)、直螺纹25款项339201元(37689个×9元/个)、直螺纹28款项22580元(2258个×10元/个)直螺纹32款项13508元(1228个×11元/个);(4)盘螺10调直加工费172256.04元(1435.467吨×120元/吨)、盘螺20调直加工费155440.08元(1295.334吨×120元/吨),以上款项共计为8268141.42元(1124487元+6281099.30元+36610元+122960元+339201元+22580元+13508元+172256.04元+155440.08元)。另外,被告认可的签证单中载明的直螺纹个数已被上述鉴定内容所包含,故无需另行计算。另因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790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141.42元(8268141.42元-790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退还部分款项的反诉请求并无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封顶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前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及要求进行结算。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自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应以上述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68141.42元,并以上述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另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44元;反诉费6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淑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