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0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路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20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康拓。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杨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冕芝、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项3033110元及利息634931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土建劳务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量计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按《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要求完成了B3#-B7#栋的工程,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结算,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但被告以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二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不给原告付款。2018年4月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告办理了相关结算,也支付了2000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余款。
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是被告从中建二局二公司处承包,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是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工程的开发商。原告承包的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733110元,被告只支付了770万元的款项,剩余的303311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针对本诉答辩称,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即使原告按当时市场最高工程单价标准来计算,最高金额为5693313.70元。而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款项为7906500元,已经超过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超过金额2213186.3元。其本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土建劳务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额付款834275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超付的83427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超付额付款全部返还(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利息为170192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中建二局二公司总包承建的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工程承包单位,原告为与中建二局二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的钢筋劳务承包自然人。2013年9月,原告单方面拟定《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城市广场一期(B地块工程)B3#-B7#栋部分工程土建劳务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提交被告签订。被告基于原告为总包单位推荐且原告口头同意按同标段钢筋劳务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了上述《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钢筋劳务实施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7906500元,按照同标段钢筋劳务市场单价计算,实际已超付834275元。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其不具备劳务工程企业资质,《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实际超付给原告的价款应该返还,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事实与理由:按鉴定结论,原告能够获得按市场最高价的工程款为5693313.70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的款项为7906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超付金额为2213186.3元。但是鉴于本案审理时间及诉讼进度考虑,被告在本案中暂时要求原告返还超额付款834275元,不变更诉讼请求,剩余的1378911.3元由被告另案向原告主张。
原告针对反诉诉讼请求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按合同支付价款,就算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中建二局二公司从开发商湖南德思勤投资有限公司处总承包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与湘府中路交汇处西北角的德思勤B地块项目工程施工。后中建二局二公司将涉案项目中的B3栋的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并签订《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B3栋钢筋劳务工程,协议第四条对工程量计算、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地下室底板、外墙、人防墙按吨位综合单价700元/吨;2、底板以外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70元/㎡;3、直螺纹20的7元/个,22的8元/个,25的9元/个,28的10元/个,32的11元/个;4、盘螺10和盘螺12调直加工费120元/吨;5、设计变更按增加的钢筋吨位数800元/吨计取,减少则相应按800元/吨扣除,原则上不发生计时工,如发生并经被告认可,技工200元/工日”。原告依据《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制作了一份《德思勤城市广场B3#-B7#钢筋劳务结算单》,以地下室最下一层地面钢筋吨位、外墙、人防墙钢筋吨位乘以700元/吨,以B3栋全部建筑面积乘以70元/㎡的方式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733110元。被告质证认为,《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一直认为地板是指地下室全部部分,且钢筋劳务市场结算习惯为地下室全部按吨位进行计算,地上建筑按面积进行计算的方式。原告计算工程款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行情,应当以市场均价进行结算。
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工程总量、计价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1、地下底板、外墙、人防墙中钢筋吨位数;2、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3、施工中直螺纹20、22、25、28、32的个数;4、施工中盘螺纹10、12调直吨位数;5、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加的钢筋吨位数。本院依法选定、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SGCHN[19045]-1-8),经鉴定:“1、地下室底板、外墙、人防墙钢筋吨位数1606.414t;2、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107480.48㎡;3、直螺纹20的5230个,直螺纹22的15370个,直螺纹25的37689个,直螺纹28的2258个,直螺纹32的1228个;4、盘螺10、12调直加工费的钢筋吨位数按施工图纸计算分别为1435.467t、1295.334t,合计2730.801t;5、无设计变更单,施工中设计变更增加的钢筋吨位数为0t”。
被告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1、B3号栋正负零以及地下室部分的钢筋吨位数;2、B3号栋从正负零以上的总建筑面积;3、B3号栋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4、结合市场行情和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核定的工程标准单价并按照建筑行业规范和习惯即正负零以下的地下室全部以钢筋吨位计算,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核定该工程钢筋劳务的总工程款项”。2019年5月14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报告编号:SGCHN[19044]-1-8),经鉴定:“1、B3号栋正负零以及地下室部分的钢筋吨位数为4783.835t;2、B3号栋从正负零以上的总建筑面积为54229.02㎡;3、B3号栋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为53251.46㎡;4、结合市场行情和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核定的工程标准单价并按照建筑行业规范和习惯即正负零以下的地下室全部以钢筋吨位计算,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计算该工程钢筋劳务的总工程款项为5693313.70元”。另该份鉴定报告针对钢筋劳务市场行情进行说明:“根据该项目实际难易程度征询湖南多家建筑施工主体单位、钢筋劳务班组在2014年的钢筋劳务分包结算习惯,地下室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580-680元/吨,该单价包含钢筋制安,调直,直螺纹材料及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正负零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38-45元/平方计算,该单价包含钢筋制安,调直,直螺纹材料以及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该鉴定项目地下室三层,地上为异形,且结果设计较复杂,钢筋制安施工难度较大,单价均按最大值计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其工作人员作出说明:湖南地区的钢筋劳务市场行情和通用结算方式为:“地下室按吨位计算,地上按平方计算。”而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是将地下室部分既按吨位计算又按面积计算,与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不符。
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共计7906500元的支付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13年9月13日**收条10万元及2014年7月7日**领条40万元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另2013年11月3日打架扣款5000元、2013年11月24日医药费500元、2014年5月30日医药费1000元,共计6500元与原告无关。经询问,原告认可2013年9月13日收条及2014年7月7日领条系其本人签字,被告陈述是该两笔款项直接作为工资支付给了劳务人员。另原告在起诉状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收到被告工程款770万元。2、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现场签证单,拟证明自己额外应当获得的工程报酬。被告质证认为,其中大部分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其中有四张现场签证单有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签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中2014年3月9日签证单显示三个工日;2014年4月5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380个、直螺纹28,120个;2014年4月1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360个、直螺纹28,180个、直螺纹32,60个;2014年5月8日签证单显示直螺纹25,500个、直螺纹28,100个。3、原告在德思勤项目中所承包其他栋号房屋中钢筋劳务中,均是按照行业准则和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来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4、涉案德思勤B3栋随后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与中建二局二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原告因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工程计价方式、工程量结算等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德思勤城市广场B3#-B7#钢筋劳务结算单》、《德思勤城市广场B地块B3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劳务款支付汇总表》及司法鉴定报告二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建筑已经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本院参照合同确定单价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四条,即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的表述各自理解不同,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具体结算方式存在极大争议。但依据原告诉求中对合同相关条款的理解、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是双方最初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依据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报告可知,原告所主张的这种计算方式与行业准则和建筑市场结算习惯(即“地下室按吨位计算,地上按平方计算”)完全不符;其次,原告在同一项目中所承包其他栋号房屋中钢筋劳务中,均是按照行业准则和建筑市场交易习惯来计算的工程价款,同等工程量下,原告所获得的工程价款远低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再次,原、被告双方原合同中所约定的700元/吨、70元/㎡的单价亦远远高于同类、同期市场平均单价;由此可见,从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导致其所能够获得的回报远远超出了市场价格,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之原则。综上,本院依据现有文意理解并充分参照市场交易习惯,采纳以2014年当时市场交易习惯方式作为本案工程结算方式,即正负零以下按吨位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算,以上费用均包含钢筋制安,调直,直螺纹材料以及制作安装等一切费用。依据鉴定机构提供数据,原告能够获得的工程款为7144715.9元(4783.835t×700元/t+54229.02㎡×70元/㎡)。
被告虽然提供了6500元的医疗费、罚款等,但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原告原因产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2013年9月13日收条及2014年7月7日领条共计50万元虽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但是原告认可其签字系本人所签,其至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且扣除该50万元后其亦与原告自己所陈述收到工程款770万元相矛盾,同时,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发包方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未收到该5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中,没有被被告认可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可四张现场签证单,经参照《钢筋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单价计算,原告可获得的签证费用为1282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工程款为7157535.9元(7144715.9元+1282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900000元,其差额部分742464.1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对原告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742464.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144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反诉受理费6920元,原告(反诉被告)**鉴定申请费33000元,共计79064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申请费56000元,由被告湖南德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