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执保1228号
申请人:湖南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291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湖南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2914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江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成
书 记 员 卢 宇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