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953号
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号润沁园小区C栋16层1604房。
法定代表人高甫。
委托代理人姜东旭(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洁(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新路(民政局家属楼108-109)。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娟(特别授权),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97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冷水江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施工人员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万元;2、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冷劳人仲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伤者吴金初的各项损失,根据《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只需要针对伤者吴金初的医疗费14869.14元和伤残赔偿金33495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1、医疗费:本案伤者吴金初申请了工伤认定,请法院核实医疗费是否进行了工伤报销,如已经报销,医疗费则不应重复获得赔偿;2、伤残赔偿金:根据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付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据实赔偿”。对伤残赔偿金被告只需赔偿1.5万元(责任限额30万元×5%)。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编号为(815632019431382000007)的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单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工程为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造价40285866元。总保险费69493.12元,保障范围:施工人员人身伤亡责任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万元。生产安全事故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1、12个月,自2019年9月25日零时起到202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期间为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9493.12元。
2019年10月31日,吴金初进入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11月22日9时许,吴金初在为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进行河道路面硬化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用去医疗费用14869.14元。
2020年4月30日,吴金初的此次受伤被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6月3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吴金初参加工伤保险。吴金初与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吴金初遂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了冷劳人仲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吴金初工伤医疗费14869.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478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0元(478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10元(478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4785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天×97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金额130979.14元。该仲裁裁定书生效后,吴金初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0103执1607号一案执行扣划了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账户执行款130979.14元。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就此款进行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表示原告承包的该项目部认真阅读该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被告只赔偿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伤残补助金只需按照责任限额30万元×5%计算,原告表示未阅读过该保险条款。同时,被告还提供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共三页,以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在《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盖章,在投保单每一页都盖了章,其中有打印的内容为“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供该投保单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仅从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前述保险条款中减轻被告责任的相应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另查明:《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承建的水利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被保险工程”),在建设、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产生的事故抢险救援费用、医疗救护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在建设、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九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一)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述责任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又可分为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二)本保险合同第五条所述责任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上述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十条约定:“发生第五条所述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据实赔偿;(二)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付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据实赔偿;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在治疗期间,保险人按照每人5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80天,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己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三)被保险人对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进口药品费用、医疗设备检查费,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就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申请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经就同一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需扣除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对于十级伤残规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在《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盖章,根据投保单内容,原告理解并接受《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其关于未阅读过被告该保险条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施工人员在原告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筑工程施工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按照《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以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金额为29869.14元(施工人员某某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5%+医疗费14869.1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29869.1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9.58元,减半收取1459.79元,由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6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富荣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