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号润沁园小区C栋16层1604房。
法定代表人:高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初(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法定代表人:黄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新路(民政局家属楼108-109)。
法定代表人:潘福松。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冷水江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从未收到《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及其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其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均是其单方打印版本,上述《保险条款》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中无任何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及附件二,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送达过上述《保险条款》及附件二。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及附件并非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就上述《保险条款》及附件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以《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认定上诉人已收到《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仅为复印件,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故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存疑,一审以上述未提交原件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且不论《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或说明过所谓的《保险条款》和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另投保单仅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确认“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万元”,保险单和投保单均未提及任何残疾赔付比例事宜,被上诉人更不存在就“残疾赔付比例”这一免赔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由于残疾赔付比例的约定属于明显的“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根据《残疾赔付比例表》作为赔付标准作出一审判决。
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冷水江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097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编号为(815632019431382000007)的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单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工程为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造价40285866元。总保险费69493.12元,保障范围:施工人员人身伤亡责任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5万元。生产安全事故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1、12个月,自2019年9月25日零时起到2020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保险期间为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9493.12元。2019年10月31日,吴金初进入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11月22日9时许,吴金初在为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进行河道路面硬化时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用去医疗费用14869.14元。2020年4月30日,吴金初的此次受伤被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6月3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吴金初参加工伤保险。吴金初与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吴金初遂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了冷劳人仲字[2020]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信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吴金初工伤医疗费14869.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478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10元(478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10元(478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925元(4785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10元/天×97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金额130979.14元。该仲裁裁定书生效后,吴金初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21)湘0103执1607号一案执行扣划了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账户执行款130979.14元。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就此款进行赔付未果,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并表示原告承包的该项目部认真阅读该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被告只赔偿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伤残补助金只需按照责任限额30万元×5%计算,原告表示未阅读过该保险条款。同时,被告还提供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共三页,以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在《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盖章,在投保单每一页都盖了章,其中有打印的内容为“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原告表示被告未提供该投保单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仅从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前述保险条款中减轻被告责任的相应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另查明:《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承建的水利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被保险工程”),在建设、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产生的事故抢险救援费用、医疗救护费用、事故鉴定费用、法律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工程在建设、施工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造成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九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一)本保险合同第四条所述责任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又可分为每次事故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二)本保险合同第五条所述责任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上述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三十条约定:“发生第五条所述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赔偿:(一)人员死亡的,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据实赔偿;(二)人员残疾的,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付比例表》约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数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据实赔偿;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在治疗期间,保险人按照每人5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80天,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己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三)被保险人对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依法应承担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进口药品费用、医疗设备检查费,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被保险人不得就同一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被保险人就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申请死亡赔偿金的,如果保险人已经就同一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因同一保险事故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需扣除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对于十级伤残规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为5%。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在《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盖章,根据投保单内容,原告理解并接受《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其关于未阅读过被告该保险条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施工人员在原告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建筑工程施工时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当按照《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以及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金额为29869.14元(施工人员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5%+医疗费14869.1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29869.14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58元,减半收取1459.79元,由原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6元。若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原件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对该投保单上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的盖章及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佳信工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双方所签《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本单位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水利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该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佳信工程建设公司冷水江市球溪河综合治理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部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盖章”处盖章,亦在投保单每一页都盖了章,其工作人员在每一页签字,故其提出“从未收到《湖南省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表》,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及附件并非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单和投保单均未提及任何残疾赔付比例事宜,被上诉人更不存在就‘残疾赔付比例’这一免赔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00元,由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红
审 判 员 曾爱东
审 判 员 肖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喻铱林
书 记 员 郭桃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