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1055号
原告:***等16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诉讼代表人:杨胡辉,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信),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0号润沁园小区C栋16层1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870446935。
法定代表人:高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佳信),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瓦场村省道308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M68C213。
法定代表人:刘运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中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吴龙鹏,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等16人与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龙中俊、吴龙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7月16日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洪峰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杨胡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柏,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袁洁、被告龙中俊、吴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被告吴龙鹏挂靠被告凤凰佳信公司并承接了黄沙坪解水工程(管道施工)项目,随后又将此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龙中俊施工。经查明,被告凤凰佳信公司的经营范围系为总公司提供业务联系。后原告方到被告龙中俊的工地做工,被告龙中俊拖欠原告方工资未支付。原告方向被告龙中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本案原告方工资报酬共计90,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方在四被告涉案项目内务工的事实。
被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佳信公司已与龙中俊结清了所有款项且超额支付,龙中俊尚需向佳信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故不存在拖欠龙中俊工程款事宜,如发生争议应当由龙中俊自行解决;二、涉案项目竣工后,答辩人已代龙中俊垫付其欠付的全部涉案项目民工工资。由于工程早已竣工,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务,被答辩人的主张事宜不存在;三、佳信公司代龙中俊垫付民工工资后,农民工亦出具承诺书表示全部款项已结清,但上述人员中的龙合忠、吴占光又向法院起诉,且结算金额与原来不符,因此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可能存在龙中俊串通他人虚构欠付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全部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龙中俊承诺书、吴付喜等38人承诺书及付款记录1份,拟证明:(1)佳信公司就涉案黄沙坪村供水工程已向龙中俊支付工程款355,692.98元;(2)佳信公司代龙中俊就上述两个项目垫付民工工资共计290,000元。其中涉案黄沙坪村供水工程民工工资209,984元,山江镇樟坡村集水池工程民工工资79,540元;(3)佳信公司代龙中俊垫付了涉案项目民工的全部欠付工资,涉案项目已不存在欠付民工工资事宜;
2、凤凰县财政局文件(估算审核表),拟证明:(1)经凤凰县财政局审核涉案项目黄沙坪村供水工程款项共计581,180.56元,山江镇樟坡村集水池工程款项共计374,413.66元,合计955,594.22元;(2)佳信公司已向龙中俊支付项目款项及项目民工工资共计1,007,245.71元,已超额向龙中俊支付项目结算款项。
被告龙中俊辩称,欠民工工资是事实。
被告吴龙鹏辩称,涉案项目是佳信公司委托代为发包,实际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被告吴龙鹏不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
被告龙中俊、吴龙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资表,被告龙中俊、吴龙鹏无异议。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的黄沙坪供水工程有任何关系,16名民工并非由龙中俊召集,也不是为龙中俊提供相关劳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龙中俊无异议,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龙中俊、吴龙鹏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湖南佳信于2011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61年12月20日止,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桥梁工程专业承包;砂石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3月,凤凰佳信中标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供水工程,并委托被告吴龙鹏管理,后将该工程交由龙中俊施工。通过其他人介绍,由***组织民工施工。2019年3月至7月,原告施工部分完工,已领取工资30,000元。整个工程于2020年5月份完工。2020年5月19日,凤凰县财政局以凤财评审【2020】82号文件关于凤凰县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尾批10个村)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确认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供水工程送审金额600,424.43元,审定金额为581,180.56元,审减金额为19,243.87元。发包方凤凰县水利局将工程款拨付完成。2020年7月14日,被告龙中俊作出承诺书,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供水工程已拨付361,552.73元,凤凰佳信已全部支付给龙中俊,公司并已代龙中俊垫付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290,000元。公司垫付所有款项从后续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拨付的工程款没有达到公司垫付金额,将无条件承担并偿还给公司。凤凰佳信亦将吴付喜等25人砂石拖运费、工资付清(其中7人工资含山江镇樟坡村集水池工程工资)。庭审中,被告龙中俊承认欠原告等人工资90,148元(其中***13,000元,杨胡辉10,000元,欧六富1,897元,欧云胜2,062元,吴国合10,000元,吴吉全7,085元,吴吉章7,085元,吴金清7,250元,吴九付6,245元,吴求海6,075元,龙合忠5,105元,欧建兵1,980元,杨求得990元,吴志明3,382元,吴贤科5,435元,吴占光2,557元)这一事实,并将原告等人信息提交给佳信公司,但因工程款已拨付完毕,未能及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欠原告***等16人工资90,148元是否属实;2、原告的工资是否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或由某一被告承担;3、工资90,148元是欠原告***个人拟或是16原告。针对焦点1,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没有被告龙中俊签字确认,但作为分包人,被告龙中俊当庭认可欠原告等人工资90,148元,并明确表示已在劳动局备案,同时也将原告相关信息向公司提交过。由此可见欠工资90,148元的事实是成立的;针对焦点2,要确定原告等人工资90,148元由谁支付,首先要明确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凤凰佳信营业执照看,凤凰佳信名称为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提供业务联系,且没有注册资本,可见湖南佳信与凤凰佳信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不是独立法人。被告湖南佳信、凤凰佳信与被告吴龙鹏之间的关系,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是委托关系,故被告吴龙鹏的行为属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南佳信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龙中俊施工,但龙中俊不具有施工资质。二者之间形成违法转包关系,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那么被告龙中俊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就是包工头。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虽然湖南佳信已与龙中俊结清工程款,但因其违法转包行为侵犯了农民工及时、足额领到工资的权利,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龙中俊已实际足额领到工程款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直接侵犯了农民工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支付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应由湖南佳信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中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等16人工资90,148元;
二、被告湖南佳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龙中俊追偿;
三、驳回原告***等1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中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元,依法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龙中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新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龙小毅
书 记 员 吴洪峰
附:原告名单
原告:***,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杨胡辉,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吴求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1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74××××××××。
原告:吴九付,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4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0××××××××。
原告:吴金清,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4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1××××××××。
原告:吴吉章,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3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1××××××××。
原告:吴吉全,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3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8××××××××。
原告:吴国合,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鸭保洞村3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84××××××××。
原告:欧云胜,男,1950年6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4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0××××××××。
原告:欧六富,男,1955年7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2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5××××××××。
原告:龙合忠,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5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78××××××××。
原告:欧建兵,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2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79××××××××。
原告:吴志明,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1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62××××××××。
原告:杨求得,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2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50××××××××。
原告:吴贤科,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1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70××××××××。
原告:吴占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千工坪镇黄沙坪村1组,身份证号码:4331231968××××××××。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