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1586号
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剑,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xx
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xx
法定代表人:甘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七零,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xx
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孙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和第三人刘七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28760元及利息50165元、违约金100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羊角山二期居民点安置房”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货款804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5年9月26日支付了758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87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28760元及利息5016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恶意诉讼,“羊角山二期居民点安置房”混凝土货款已由项目开发商羊角山居委会协调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刘七零述称自己受长岭公司的委托,负责“羊角山二期居民点安置房”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在建设过程中,将项目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刘新明,刘新明因本项目或本项目以外所欠材料款与本人无关。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条款;
2、砼销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货款467230元。
被告长岭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合同所盖“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角山项目部”印章是案外人刘新明私刻的,并且按照此合同的约定,验收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结算单签字人员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授权人,没有我公司的财务确认盖章,结算单上2014年5月1日后的供货与羊角山AB栋使用混凝土时间不一致。
第三人刘七零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印章是刘新明私刻,由公安机关(康王派出所)确认私刻;计算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项目合作三方协议》,拟证明整个工程是刘七零实际施工,长岭公司没有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也没有办理结算;
2、监理人员的证词,拟证明羊角山项目的使用混凝土时间是2014年5月1日,总方量为1243立方米;
3、领款凭条两份,拟证明已支付280000元后,货款已由开发商羊角山居委会结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项目合作三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三方有串通嫌疑,并且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得挂靠和转包的禁止性规定,且三方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三方,不能约束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监理的证词有作伪证的嫌疑,因为混凝土的方量明显违背常识和常理,被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收人寥磊也是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反证了寥磊是被告工地的材料签收和货款结算人;谭四春的领条只表明谭四春在开发商羊角山居委会领了280000元货款,不能证明混凝土货款已结清,更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对剩余货款表示放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三人刘七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长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长岭公司授权自己对羊角山工程负责;
2、长岭公司提供的证明,拟证明“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角山项目部”印章的样式;
3、刘新明的领条12张,拟证明已支付了950万元工程款给刘新明;
4、证人证言,拟证明刘新明给证人在羊角山社区所建的房屋与长岭公司无任何关系,刘新明有部分商品混凝土是供证人房屋的修建;
5、请求立案报告,拟证明原告职工谭四春对刘新明私刻印章的行为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刘七零是获得了被告长岭公司的合法授权,由其代表长岭公司,对整个羊角山项目负责,其转包给刘新明的民事责任应由长岭公司承担;公章的样式不能证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更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公章的真伪应通过鉴定;是否支付刘新明950万元货款,或另行承建了证人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立案的报告的内容与原告亚利公司没有关联,是谭四春的个人行为,且时间是合同履行后,不能证明谭四春事先知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刘七零的授权行为是基于三方协议产生,长岭公司只认可刘七零;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三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对被告的证据1、2、3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对第三人刘七零的证据1、2、3、4文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羊角山居委会将“羊角山二期居民点安置房”项目发包给被告长岭公司,2013年12月20日,长岭公司签署《项目合作三方协议》,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七零作为公司在“羊角山二期居民点安置小区AB栋”项目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主持本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后刘七零将本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新明。2014年3月11日,刘新明以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羊角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亚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亚利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价格、房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寥磊签字确认,总计采购混凝土3333立方米。2015年9月26日及2016年2月4日,原告的职工谭四春出具领条,领取了280000元混凝土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长岭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刘七零代表长岭公司进行项目管理,是职务行为,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长岭公司承担,案外人刘新明构成对被告长岭公司的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刘七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原告亚利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刘新明构成对被告长岭公司的表见代理,以及欠款数额。
1、被告长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七零主持“羊角山二期居民安置小区AB栋”项目的施工管理活动,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因此刘七零在整过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长岭公司承担。
2、实际施工人刘新明构成对被告长岭公司的表见代理
1)从刘新明是否具有授权的表象特征看,原告亚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已经送至该项目部工地并被使用,结算单上有现场工作人员寥磊的签字确认,结合被告长岭公司主张刘新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刘新明具有被告长岭公司授权的表象特征。
2)从被告长岭公司与刘新明授权表象之间的牵连上看,被告长岭公司作为“羊角山二期居民安置小区AB栋”项目的公开中标施工单位,其对外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在法律上应对外承担整个项目的建设施工和管理责任。该特定的法律地位与刘新明以项目部的名义负责施工活动,具有一致性和牵连性,符合一般相对人的判断标准。
3)从原告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角度看,被告长岭公司虽主张原告未核实刘新明的身份,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的真伪、是否有授权,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但表见代理制度设定的宗旨在于有限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该宗旨决定不能苛以相对人过高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长岭公司作为公开招投标所确定的施工单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基础和可信赖利益,刘新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地在项目部,原告提供的货物也用于该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羊角山二期居民安置小区AB栋”项目由被告长岭公司负责,被告长岭公司作为本项目部法定和对外施工管理方,对刘新明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施工活动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知晓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刘新明之间的实际情况。
4)从审理涉建工程民商事案件的价值导向上看,规范市场秩序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价值导向之一。被告长岭公司将自己中标的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被告长岭公司虽不是实际承建方,但仍应基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对外承担法律风险。
3、在欠款数额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643030,在支付175800元后,尚欠467230元,但被告举证证明了实际支付了280000元,本院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363030元。
综上,实际施工人刘新明构成对被告长岭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即要求被告支付36303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由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5.90%,逾期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时间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为22709(363030×391天÷365×5.90%=229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3030元及货款的逾期利息22944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2元,财产保全费4496元,合计16088元,由被告湖南长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85元、原告岳阳市亚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