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91民申4号
申请人(原审原告经营者):谭这牛,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原审原告岳阳楼区老谭建材经营部已注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屈汨路(原屈原糖厂)。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黎金文,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已故)
再审申请人谭这牛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黎金文(已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6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谭这牛申请再审称,灏东公司作为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的承包施工单位,兴建“兴业物流园综合楼、宿舍楼”,2014年11月8日,灏东公司与***、黎金文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黎金文施工建设。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止,***、黎金文在谭这牛设立的“岳阳楼区老谭建材经营部”(已注销)处购买建筑模块木方,支付了部分利息及货款后,尚欠谭这牛16万元,谭这牛多次催讨拒不支付。2018年8月15日,谭这牛以灏东公司、***、黎金文拒不还款为由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灏东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灏东公司承担。***因其作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货款还款责任。判决之后,涉案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现谭这牛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分配“兴业物流园”建设工程款时,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告知申请人,在2019年11月9日(一审判决之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是***、黎金文。该系列判决的建设工程款项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项为***、黎金文。并且释明,申请人只能请求依法提出再审,由***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申请人拖欠谭这牛的货款事实清楚,但是判决由灏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的判决错误,谭这牛现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支付谭这牛货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提出意见称,承认欠款事实,对于谭这牛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谭这牛认为(2018)湘06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灏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的判决错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谭这牛申请再审超出六个月期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黎金文,与本院作出的(2018)湘06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相矛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谭这牛(2018)湘069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两年,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这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建明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