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91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审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屈汨路(原屈原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7034858X。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
原审被告:黎金文,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已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黎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69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押金20万元,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由负责***承包的该部分工程的采购管理”,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存在建筑材料供求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与分包合同关系。三、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被申请人诉请判决,将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出具的298000元工程款及工资欠条作为“后段工程的结算”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并支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将2016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出具的虚假证据“欠条”纳入***诉请金额,明显超出了***的诉请范围。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不公,申请人欠***的材料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额外付款责任。六、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包括20万元押金和298000元“欠款”,均不属实,而***却利用该类虚假证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企图非法获利,妨碍正常公正司法审判,浪费诉讼资源,以达到非法占有申请人合法财产的目的,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故恳请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出如下意见:1、20万元的押金是在银行当面给申请人的,但是因为已经过去了五六年,申请人不承认,监控也调取不到了;2、177500元是申请人偿还乐广汉的欠款,先将这笔转到我的卡上,再由我转给乐广汉,这笔钱我调取了银行流水,但是只有16万元的银行流水。我认为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总分类账2页(来源于***在工地上面记录开支的账本),证明如果按结算单300482元来计算的话,申请人已经向***支付了所有的材料款,对20万元的押金及后段的298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计向***转账支付17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为20万元押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其出具的298000元欠条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8)湘069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超出六个月期限。
再审申请人***提出***向***支付工程押金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押金20万元的存在,并提出20万元押金包含了现金和材料款的答辩意见。***在原审中提供了***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支付押金的事实,***一方在原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在再审申请中提供其已经向***支付了177500元用以返还押金的银行流水,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原审起诉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177500元用于归还20万元押金。故对该项再审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向***出具的298000元欠条内容为虚构,且超出***的诉请范围。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一方提出该欠条系帮助***应对外债而出具的假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在原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项抗辩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在原审中提出三被告还应向其支付所垫付的材料款425482元及押金20万元,并将***出具的298000元欠条作为欠付材料款的证据证明其诉求,原审判决的金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对该项再审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一方否认***与***是雇佣关系,并提出首先是***承包了兴业物流园工程,施工了一层之后做不下去了再由***、黎金文接手,***、黎金文承包了兴业物流园项目的泥工、木工、架子工并分包给***。原审认定***、黎金文挂靠灏东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和***的行为亦无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妥。对该项再审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意见均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建明
审判员 欧勇新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