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91民初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余家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396324668Q。
法定代表人:胡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屈汨路(屈原原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7034858X。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湖南灏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泼军,第三人灏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714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由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款为3497089.5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兴业公司与灏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兴业公司将其综合楼、商住楼工程交由灏东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结算按照1230元包干计算(不含税价格),合同对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灏东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兴业物流园工程交给***施工。2015年,兴业公司、灏东公司与***签订《兴业物流园建设工程三方协议》,再一次确认,灏东公司将兴业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商住楼工程分包给***施工。2015年9月18日,兴业公司与灏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体承包施工范围、6-2-2的付款方式和工程设计变更九层改为七层,兴业公司一次性补偿***68万元。现涉案建设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保证期已过。本案工程价款,具体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包干价,具体为15635.58㎡×1230元/㎡=19231763.40元;另一部分是因九层改为七层而约定的补偿款68万元。合计应支付工程价款19911763.40元。***累计收到兴业公司的工程款16474673.85元(含灏东公司收款后支付的465万元,案外人谢勇宏支付的7667700元,兴业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49217.60元,未完扫尾工程款应扣减1997756.25元,案外人胡成义支付的155万元,***2015年2月1日借支的20万元),尚有余款3497089.55元未能获偿。另,2019年8月,***合伙人黎金文去世,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继承。
兴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同一建设工程款的第二次起诉,只是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交换而已,三方在前一诉讼中就涉案工程款问题达成的协议仍然有效。1.涉案标的工程款,三方通过鉴定及协商已确定工程价款为19231763.40元;2.工程总价款为19231763.40元加上九层改7层补偿费用68万元,减去施工图纸中规定铺贴屋面广场瓷砖未做,施工方因做了其他项目予以抵扣,从总工程款中抵扣3万元,等于19881763.40元;3.通过2018年8月1日及2018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工程扫尾部分费用为1960757.25元+120000元=2080757.25元。二、***在诉状中认可已经支付的几笔款项,兴业公司无异议。三、兴业公司对诉状中涉及的几笔款项有不同意见。1.兴业公司股东谢勇宏以出借形式向***支付款项应为7676867元;2.未完扫尾工程款应当以2018年8月1日三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及附件为准,为1997756.25元。四、另有几笔款项也应抵扣涉案工程款。1.***承建工程时其钢管外架都是租赁出租人张细华的,2017年3月9日三方达成协议,***拖欠张细华的租金共计58万元,由兴业公司直接交付给张细华,***同意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兴业公司代付的工程款349217.60元中,就包括25万元租金,兴业公司又于2018年10月9日通过胡成义的个人账户支付张细华钢管租金3万元,张细华收款后出具收条,尚有30万元未支付,兴业公司请求按三方约定此欠款由兴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细华,抵扣工程款33万元。2.***的合伙人黎金文于2018年8月13日突发疾病,急需入院费用,其兄出面向兴业公司借款,并同意抵扣工程款,兴业公司借款2万元,要求抵扣工程款。3.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人带资进场,但***无资金垫付,施工期向案外人谢勇宏共借款7676867元,产生利息1923133元,本息合计960万元。***、兴业公司和谢勇宏三方于借款时及2017年1月25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借款本息960万元全部转让给兴业公司,用以抵扣兴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在诉状中仅认可抵扣本金,兴业公司认为利息款1923133元亦应抵扣。
灏东公司述称:灏东公司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挂靠人***、黎金文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与灏东公司无关,灏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和兴业公司应支付灏东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管理费用59.70万元,且应共同承担拖欠的原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
***提供证据如下:1.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91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民终1600号《民事裁定书》,2.2018年8月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
兴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3.2018年8月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及附件明细表,4.***、黎金文出具的56万元的借款凭单,电子银行回单(3万元)和张细华出具的3万元收条,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黎金文之兄黎正文出具的收条,6.黄金平借款明细、借款合同和利息汇总。
灏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6,***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利息不予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8日,兴业公司与灏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兴业公司将其综合楼、商住楼工程交由灏东公司承包建设,按1230元/㎡包干计算(不含税价格)。2014年11月8日,发包方灏东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合作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灏东公司组建湖南兴业物流园综合楼、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由***负责工程施工;灏东公司负责技术指导,负责与建设、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助***抓好安全、质量、进度,参与工程开工、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施工中因***一方原因造成施工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负担。2015年9月18日,兴业公司与灏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主体承包施工范围、6-2-2的付款方式及因工程设计变更九层改为七层,由兴业公司一次性补偿灏东公司68万元作为补偿费用等内容。该协议由兴业公司加盖公章,胡建良、谢勇宏在发包人处签字确认,承包人处加盖湖灏东公司公章及灏东公司兴业物流园工程项目部公章,刘学军、***和黎金文签字确认。2015年,甲方兴业公司、乙方灏东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兴业物流园建设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乙方将兴业物流园综合办公楼、商住楼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经监理公司、承包单位签字认可后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与丙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2.庭审中,***与兴业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231763.40+680000=19911763.40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426093.60元,含兴业公司支付给灏东公司的4650000元,案外人谢勇宏支付的7676876元,兴业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49217.60元,案外人胡成义支付的15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借支的200000元,另认可未完扫尾工程款应扣减1997756.25元,屋面广场瓷砖未做扣减30000元。
3.在灏东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第三人***、黎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会议纪要》,确认了兴业物流园综合楼、商住楼扫尾工程明细。本案中,***与兴业公司均表示认可该《会议纪要》。
4.涉案工程系***、黎金文合伙承包施工。2019年8月14日,黎金文患病去世。在本案诉讼中,其妻黄晓华、其子黎巍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黎金文挂靠灏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均无效。虽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黎金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黎金文在本案诉讼前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不再追加其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达成的相关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未完扫尾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与兴业公司均同意按《会议纪要》处理。***认为《会议纪要》确定的未完扫尾工程款为1997756.25元,兴业公司认为系2080757.25元,双方争议为《会议纪要》第12项是否约定由施工方支付。该项记载:“预估费用,安监检测70000元,资料25000元,竣工验收20000元。其中资料费38000元,黎金文已经支付15000元,剩余23000元由兴业物流园代付。”虽然灏东公司认为一般情况下安监检测费用和竣工验收费用均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但“施工方认可”且记录在《会议纪要》中即表明当事人协商一致该费用由施工方负责。故未完扫尾工程款应认定为2080757.25元(含2018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120000元)。
二、屋面广场未做瓷砖抵扣工程款30000元的问题。***认可抵扣工程款30000元,但认为《会议纪要》中已就该事项扣减了30000元,故不应重复抵扣。《会议纪要》最后一段中已就“灏东施工图纸中规定的铺贴屋面广场瓷砖未做,施工方做了其他项目,协商后认定扣除工程造价3万元”进行了约定,且已在未完扫尾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不应再重复抵扣,***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三、张细华的租金处理问题。兴业公司已代付张细华租金250000元(包含在兴业公司代付的款项349217.60元中),***予以认可,同意抵扣工程款。兴业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再次向张细华支付30000元,因该款确为张细华所收取,张细华亦已出具收条进行了说明,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予以抵扣工程款。但兴业公司提出尚未支付张细华的工程款300000元亦应抵扣,因三方并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兴业公司要求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兴业公司支付黎金文治疗费20000元应否抵扣的问题。黎金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患病亟需医疗费用之际,要求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尚在情理之中。其兄黎正文出具的收条中亦载明系代黎金文收款,兴业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该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向谢勇宏(旷达投资公司?)借款的利息是否应抵扣的问题。双方均同意借款本金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因***与谢勇宏(旷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和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本院对兴业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予抵扣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9911763.40元,扣减兴业公司已支付灏东公司的4650000元,兴业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349217.60元,未完扫尾工程款2080757.25元,案外人胡成义支付的1550000元,案外人谢勇宏支付的7676876元,***于2015年2月1日借支的200000元,兴业公司代付的张细华租金30000元,黎金文借支的20000元,尚有3354912.55元未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未举证证明兴业公司具体使用时间,但其主张自灏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3354912.55元及利息(以335491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6元,由湖南兴业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32776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勇新
人民陪审员  杨干群
人民陪审员  刘思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旭
书记员陈子龙
附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5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